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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女。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7,9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尚欠货款947,946元。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未付款的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的价款,即被告尚欠货款947,946元;
  2、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602,789元,开票金额与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送货单金额相吻合;
  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3,300元;
  4、发票与送货单的对账清单及未开票的送货单汇总表,证明原告送货金额951,246元,除了被告已支付3,300元,余款未付,而被告提出已付款859704元均为本案系争之外的交易货款;
  5、被告提供的每笔付款凭证(除了3,300元付款凭证)对应的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款859704元为本案系争交易之外的货款;通过发票可以看出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第三,即便为被告付款,也是本案系争交易之外原告另行开具的发票。
  被告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送货单中,其中2014年1月14日送货单、价款346,000元,被告未收到货物,亦没人签收;另外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价款360元,被告未收到货物,签收人张玉楠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予认可;扣除上述两笔金额346,360元,原告实际送货金额604,88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59,704元。综上所述,被告不结欠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证10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59,704元;
  2、上海怡福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公司证人证言、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公司证人证言,均证明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接受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14日送货单、价款346,000元,被告未收到货物,亦没人签收;另外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价款360元,被告未收到货物,签收人张玉楠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首先对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的3,300元无异议,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含怡福公司支付的5,250元、1,680元)均是本案系争交易范围外原、被告已结清的货款;其次创峰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3,951元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怡福公司支付原告款项435,030元、324,000元均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月14日送货单、价款346,000元,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没有被告签收,且被告认为未收到货物,故不予认定;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价款360元,被告认为未收到货物,签收人张玉楠不是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难以认定;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已作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截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价款604,886元。被告支付款项859,7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2014年1月14日送货单、价款346,000元,未收到货物,亦没人签收,总货款中应扣除该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没有被告签收,且被告认为未收到货物,故对该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关于2014年3月1日的送货单、价款360元,被告未收到货物,签收人张玉楠不是被告员工,总货款中应扣除该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扣除上述两笔,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的价款604,886元。关于创峰公司、怡福公司支付款项的认定,被告认为其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创峰公司、怡福公司亦认可其接受被告指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原告认为创峰公司、怡福公司向原告购买酒水而支付的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加以佐证系本案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系创峰公司、怡福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送货价款604,88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59,70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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