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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吴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兰,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第1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欠原告诉请金额货款未支付。
  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吴玉兰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吴玉兰向原告购买价值3,060元的45箱酒,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060元的酒,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060元;
  二、被告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以3,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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