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计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水,北京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且经批准,依法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律师、蔡力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推广费4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08,069.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互联网广告推广投放平台服务企业,被告因经营推广需要,于2019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推广服务,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具体模式后原告先为被告向发布广告的网站平台垫付推广费,后双方按笔结算。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2019年8月、9月,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450,000元费用,被告均予以确认,但以融资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审理中,因被告表示平台账户内尚有部分余额,经核实,原告对诉请进行变更。被告账户冻结,是其自身经营违规违法所致,并非不可抗力。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将支付给第三方的律师费等列明为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的损失,故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涉及互联网广告平台投放服务,属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原告广告推广费408,069.40元,不认可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能付款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冻结了被告的全部银行账户,无法对外付款。该种情形已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便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并非复杂、疑难案件,原、被告长期合作,被告到庭应诉也基本认可原告有关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聘请律师产生该笔费用开支。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也高于收费指导标准最高金额。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服务内容由双方通过邮件或《服务执行单》确定,如《服务执行单》与邮件约定不一致的,以《服务执行单》为准;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广告推广费用,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违约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依本合同产生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商誉贬损、预期利益、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金、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诉讼/仲裁费用、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合同项下,2019年8月-9月,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共计垫付450,000元为被告账户进行充值,扣除平台退回的41,930.6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408,069.40元。另,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葛海律师、蔡力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推广服务费用,被告对欠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推广服务费408,069.4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然从其陈述来看,被告经营陷入异常是因其相关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所致,该种情形并非不可抗力,并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列明违约责任的范畴,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相应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属被告可预见范围。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金额,本院参照相关收费指导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支持被告应赔偿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408,069.40元;
二、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擎天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04元,减半收取计4,010.52元,由原告负担89.51元,被告负担3,921.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314.76元,被告负担2,6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 娟
书记员:陆嘉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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