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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纪念路XXX号。
  负责人:李玮,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诉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国际快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67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全球快件运输服务的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9月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国际快件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9年1月和2月的国际快件费31,671.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及《价格方案》,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快递网络为原告提供全球快递服务,被告的账号编码为XXXXXXXXX。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确保其账号得到正确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使用被告账号发送货物,都应推定为系得到被告许可,被告还应就他人使用其账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按月向被告出具发票和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20日内支付快递费。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要求的通知,在按照本合同记载的通讯方式发送后,视为已经告知对方。该合同首部约定被告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1708室。
  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帐号增开补充协议》及《价格方案》,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增开新账号XXXXXXXXX,该账号的使用约定与《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一致。
  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快件递送服务。双方结算模式为,原告在提供快递服务后的次月月初,通过DHL系统将账单和发票发送给被告后,被告依约进行付款。
  2016年2月1日和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署新的《价格方案》,对XXXXXXXXX账号和XXXXXXXXX账号的价格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30日,被告签署《客户地址变更确认函》,明确其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801室。
  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DHL系统向被告发送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的XXXXXXXXX账号项下的快件费1,390.28元和XXXXXXXXX账号项下的快件费25,776.31元。2019年3月3日,原告通过DHL系统向被告发送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的XXXXXXXXX账号项下的快件费3,986.59元。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DHL系统向被告发送账单和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的XXXXXXXXX账号项下的快件费518.25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801室地址邮寄了上述账单和发票,但被告拒收。
  后被告未支付2019年1月和2月的快件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帐号增开补充协议》、《价格方案》、《客户地址变更确认函》、账单、增值税发票、DHL系统截图、快递单及快递详情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帐号增开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快件递送服务,并向被告发送了账单和发票,但被告收到后未按约付款,确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快递费31,671.43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际快件费31,671.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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