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薛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彬,男。
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7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彬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弱电工程设备,设备的安装调试也由原告负责,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即开始履约。同年2月7日,原、被告补签采购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款267,764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月9日,设备安装调试竣工交付使用。3月26日,被告确认符合使用要求。之后,经原告一再催款,被告仅支付52,764元,尚欠货款215,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弱电项目没有完成验收,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编号为SHRD-CG-LYXXXXXXXX的弱电工程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弱电工程产品,其中合同附件清单对于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267,764元;第四条结算期限约定货到付款;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时预付30,000元预付款,剩余款项待项目货物送到及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的14日内付清;第八条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按照技术调试30日内完成本产品接收,验收标准依据被告整体系统调试试运行技术结果为准,不符合沟通与试运行技术结果的,需进行退换货处理等。采购合同落款加盖了原、被告印章,且被告经办人处记载为周先生。2018年3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周润敏在项目交付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的需方单位意见处手写记载“符合使用要求,同意验收”,并在需方单位(验收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该份验收单载明合同编号为SHRD-CG-LYXXXXXXXX,项目交货施工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9日,项目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等。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20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267,76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共计52,764元,分别于2018年4月2日付30,000元、2018年5月10日付7,764元、2018年6月28日付1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215,000元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确认案涉采购合同中记载的被告经办人周先生为周润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项目已经于2018年3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于2018年4月9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没有验收完成的意见,因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周润敏已于2018年3月26日在验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提出异议,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的开具发票、已付款等履行情况,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过于牵强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并无不当,但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不当,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上海天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上海橘果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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