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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贾新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皓。
  原告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载荷传感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载荷传感器一套,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质保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验收期一个月,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30%,被告对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60%,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10%;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3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但未依约付款,原告认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45,000元,故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45,000元违约金。
  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以书面形式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原告正常交货,正常履行合同;确认被告已付货款30万元,未付货款60万元;因被告经营困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本案。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载荷传感器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按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沐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45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870元,由被告陕西新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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