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与刘春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蓓,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雷,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了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刘春雷亦向本院提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曹心蓓、被告刘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64,188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2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公司总经理。2018年5月底,被告因家庭和工作无法兼顾向公司集团领导口头提出辞职,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时,被告又称不希望离职,表示之前仅是就离职的念头交流谈心。被告的表现前后不一,且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因公司经营业务的需要,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刘春雷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具体薪酬结构详见年度薪资调整及年度考核规则,年度薪资调整通知及年度考核规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及奖金。原告以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380,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15,206.9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188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27.6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处实行月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相结合的薪酬分配方法,被告的具体薪酬结构详见年度薪资调整通知及年度考核规则,年度薪资调整通知及年度考核规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每月工资36,75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7月25日。
  原、被告之间就被告2018年的考核规则进行过约定,该考核规则上载:“为因应宁波天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成长,完善公司的年度考核机制之需要,对2018年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考核规则说明如下:1、考核对象: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2、考核说明:依照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考核基准。(1)当得分为100分时,年终奖金按税前人民币36万为考核基准;(2)当100<得分≤110时,年终奖金按税前人民币39万为考核基准;……3、考核内容和比例:如表后附《2017经营绩效考核表》,《2018经营绩效考核表》4、审核原则:子公司总经理的考核,由总裁审核,董事长核准生效。”
  2018年7月25日,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被告告知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上载:“……现因公司经营业务的需要,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二、甲方依法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980元,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后于次月发薪日支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106,98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88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15,206.9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701.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380,800元。该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0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18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827.6元,对于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年终奖303,54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集团公司领导沈朝晖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则称电子邮件虽系真实的,但当时被告并未向集团公司领导口头提出辞职,只是与集团领导之间的交流谈心,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会客单,证明被告2018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仍正常出勤,被告201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仍在公司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原告则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确实来过原告处,就解除事宜进行商谈,但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关于年终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集团公司2018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的PPT及被告处的财务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等,证明2018年1月至6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就此推算出被告2018年整年度的考核分数,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奖金金额。原告对被告从PPT及电子邮件中摘录的数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推算出的考核分数亦不认可,但原告亦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考核数据,原告辩称即使进行考核,考核分数也会低于100分,没有年终奖。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核规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会客单证明其于2018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则认为被告这两日系就解除事宜至原告处商谈,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仅凭被告提交的会客单无法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201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25日终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原告虽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系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辞职,但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本院无法认定系被告自行提出辞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系因原告经营业务的需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三年六个月不满四年,因被告每月工资高于当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扣除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补偿款,经计算,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18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处实行月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相结合的薪酬分配方法,被告的具体薪酬结构详见年度薪资调整通知及年度考核规则,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年度奖金约定的考核规则亦就被告的年终奖金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计算出被告2018年的实际考核分数,原告认为被告的考核分数预计低于100分,根据考核规则,无需支付年终奖,但原告亦无法就被告2018年的考核情况向法庭举证,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考核规则及被告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情况,酌情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奖金18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资金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雷奖金177,000元;
  二、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春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4,188元;
  三、驳回被告刘春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天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