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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健。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华俊。
  委托代理人李怡秦,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星、黄启天及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怡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25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15000吨(±10%)沥青,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等。2018年5月10日、5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提货委托函》,实际提走14948.599吨沥青。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自2018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872,500元,尚欠3,710,446.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0,44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71,6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提货总数和付款总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沥青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被告的下游企业迟迟不肯收货卸货,并已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违约之诉。且货品滞港多日,给被告造成了数百万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亦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据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Y-SBXXXXXXXX),约定:产品名称为沥青,数量为15000(吨,允许±10%),单价为3,250(元/吨,含增值税价),金额为48,750,000元;(第二条)货物质量以供方检验报告单为准;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提货(交货)时间:2018年5月23日前,需方超出此约定时间的,需方另行支付仓储费,相关责任由需方承担;提货(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储库区,即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需方提货前须于现场验收货物,需方未按时进行现场验收货物,视为认可货物质量无异议。提货后视同对货物质量无异议。若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可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商检机构对产品的质量或数量进行检测,费用由过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订后,需方须在2018年5月9日16:00前向供方支付6500吨90%货款1,901.25万元,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应积极配合需方在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提货,避免造成损失。剩余8500吨90%货款需方在5月18日前付清,供方开具15000吨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等。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委托函》,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SBXXXXXXXX,我司委托如下船只到贵司指定油库提货……预计抵港日期:5月12日(±1天),计划提货量:9000吨。201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委托函》,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SBXXXXXXXX,我司委托如下船只到贵司指定油库提货……预计抵港日期:5月23日(±1天),计划提货量:6000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实际提货数为14948.599吨,被告实际向原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44,872,500元(其中2018年5月9日至5月24日付款共计42,522,500元,2018年7月24日付款235万元)。
  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25日,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稀释沥青,总数量为14948.599吨,总金额为48,582,946.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43张发票,但称原告开具发票后称抵扣发票不够,被告又开具了以被告的关联公司为销售方、购买方为原告的总金额两千多万的发票,故于2018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签收人向原告出具签收清单,确认收到18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总金额为19,900,725元,该签收清单上的金额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
  被告提供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等,证明原告提供的沥青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分析报告的取样时间及地点为2018年6月17日的天津临港,而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则在2018年5月的广东南山港,如果被告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在提货时就近检验。该分析报告的时间地点均不是被告提货时间、地点,无法判断货物的实际情况。
  原告于2018年6月、8月分别向被告催讨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委托函》、《物料发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被告提供的《分析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沥青产品14948.599吨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就被告提出原告产品质量不达标之抗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提货前须于现场验收货物,未按时进行现场验收货物,视为认可货物质量无异议,提货后视同对货物质量无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现场验收货物时原告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质量无异议,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44,87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余货款3,710,446.75元。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1,659元之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时间、被告已付款时间、原告开具发票时间等因素,原告现按照被告实际提货吨数计算货款总额的2%主张相应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10,446.75元;
  二、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971,6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3元,减半收取计18,296.50元,由被告北京奥燃高新技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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