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押金40,864元;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0,86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系争房屋,被告经房屋权利人授权,对上述房屋有出租权。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押金40,864元及房屋租金等并实际承租使用。2019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及附件《合同终止结算单》、《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等,原、被告就房屋交接、款项结算等事宜已办理完成,原告顺利完成退租手续。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应完成租赁房屋地址的工商注册地迁出手续;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3月31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租赁押金40,864元。此后,原告积极且全面履行了解除协议义务,完成工商注册手续的迁出手续,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押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万城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万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天灏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139.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为20,432元/月,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为21,776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3个月租金;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为40,864元。另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手写载明:2017年3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租金和二个月押金,三个月租金为61,296元,二个月押金为40,864元。2017年5月9日,万城公司向天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两个月押金40,864元(含物业)。2019年3月31日,万城公司(甲方)与天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该协议签收之日解除,双方不再因原合同条款产生争议;乙方应于2019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甲方,并按照原合同之《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进行物品清点及费用结算;《合同终止结算单》为该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认可按照《合同终止结算单》进行款项结算;根据《合同终止结算单》,该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40,864元;乙方应于协议签署之日保证乙方工商注册手续已注销或迁出,若因乙方前述手续未办结,甲方将暂停履行本协议之付款义务直至乙方工商注册手续迁出;若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依然未将工商手续迁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月租金的2倍作为违约金;除本协议及附件内涉及的相关费用外,甲乙双方对其他费用无任何争议,亦不做任何主张。同日,万城公司(甲方)与天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结算单》一份,约定经最终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押金40,864元。万城公司与天灏公司另签订《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未填写交接日期。2019年4月3日,万城公司在签收单上盖章表示收到系争房屋押金收据,并将签收单交付天灏公司。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天灏公司核发住所地为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层XXX、XXX、XXX室的营业执照。
审理中,天灏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法定计息标准计算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营管理权授权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终止结算单》、《标的房屋交接确认书》、签收单、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灏公司与万城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房屋进行了交接,就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合同终止结算单》和《合同解除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万城公司应当按约退还天灏公司已支付的押金,现万城公司逾期未退还押金,天灏公司要求其退还押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法定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864元;
二、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以40,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向上海天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押金40,864元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30元,由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梦沅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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