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峰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润医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珠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润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解除协议文件是伪造的,该份文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此时该医院尚未更名,但所盖印章却为更名后的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中心医院),且华润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2.一审法院未查清闸北中心医院何时与华润公司解除合约以及何时又重新招投标,本案应当追加闸北中心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对于天珠公司已提供的四台设备,闸北中心医院确认实际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格是人民币427,600元(以下币种同),但原审法院在判令返还货款时,仍按照采购清单价格进行认定,对实际采购价格未予认定。4.华润公司是为了抵扣增值税才继续向天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5.原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天珠公司未收到华润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律师函,华润公司提供的送达证据只是网上的打印件,未能显示收件人情况。一审庭审后,天珠公司的代理人联系了快递员,快递员称邮件还在他手中,对此天珠公司提供相关短信为证。6.2015年,华润公司的财务账面上已将本案争议款项从预付款调整为应收账款,故本案系争款项已变更为债权性质,华润公司于2017年8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7.天珠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欲证明华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划款给天珠公司的750,413.70元,天珠公司于当日转账给了华润公司的母公司上海申威实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上述750,413.70元并非本案合同款项,实则是天珠公司按照华润公司要求进行的走账。天珠公司未收到最后一笔501,413.70元合同款。综上,天珠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润公司提交意见称,1.闸北中心医院出具的解除协议文件是真实的。这份文件的原件当初由华润公司员工王旭取回,但华润公司内部没有存档。在本案诉讼中,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后从闸北中心医院处取得该份文件的复印件,文件上的印章是诉讼中闸北中心医院加盖的,此时该医院已经更名,解除协议文件所反映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不存在伪证。2.本案是华润公司与天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闸北中心医院是否另行招标以及招标价格等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商业秘密,无需查明。3.关于四台设备的价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实际购买价格有差异,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天珠公司承担。4.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华润公司支付货款、天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违法。5.华润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天珠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寄送地址是天珠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外公示的地址。韵达快递公司的反馈信息显示已经送达。天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短信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取件过程。短信中快递员称快递在其处,问如何处理,但天珠公司并没有要求其再次寄送或退回,故华润公司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本案华润公司诉请天珠公司返还货款,华润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中要求天珠公司于解除合同后三日内返还货款,故华润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7.天珠公司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天珠公司主张向申威公司划款750,413.70元是按照华润公司指示,缺乏事实依据。天珠公司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华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天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闸北中心医院与华润公司解除协议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向该医院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对于闸北中心医院出具的解除协议文件,华润公司确认因原件丢失,其在本案诉讼中向该医院调取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故所盖印章为更名后的“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2.鉴于本案处理的是天珠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闸北中心医院是否另行招标以及招标价格、时间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闸北中心医院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双方合同所附清单已明确约定了各项设备的价格,原审法院以清单价格来结算已供货的设备,具有合同依据。天珠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在妥善评估商业风险后确定合同价格,现其主张实际采购价高于约定价格并要求以实际采购价进行结算,客观上超出了双方签约时的预期,故不予支持。4.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损失,天珠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华润公司按照天珠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地址向其发函提出解约,韵达快递公司的网站显示已经签收,快递人员的短信内容并不足以推翻公司网站所作的正式反馈。退一步而言,即使解除函未有效送达,也仅涉及合同解除时间,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6.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华润公司起诉未逾诉讼时效。华润公司内部记账并不足以改变系争款项的法律性质。7.天珠公司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提供的电子回单,并非原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且上述回单仅能证明其曾向案外人申威公司支付了750,413.70元,不足以证明是根据华润公司指示进行的走账。天珠公司与申威公司是否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天珠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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