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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灵泉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昌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平,总经理。
  被告:上海昌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六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女。
  原告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泉公司)、被告上海昌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被告灵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平、被告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油漆房损失169,200元;2、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位于上海市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即本案讼争厂房)内的全部装修装饰及设备设施;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止使用全部装修装饰及设备设施前的使用费,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停止使用日止,按每天1,566.3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灵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全部出租给原告,租期为5年。原告承租后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了大量的基础设施。2017年被告灵泉公司告知原告本案租赁厂房被纳入“2017年土地减量化”计划,要求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尽快搬离。后双方经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因土地减量化,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约定将部分原告的装修装饰及设备放置在租赁地址内,待减量化政策实施时作为赔偿依据,被告灵泉公司无偿保管。后原告发现被告灵泉公司将本案租赁厂房及厂房内原告的装修装饰及设备一并出租给了被告昌宇公司使用,并任凭被告昌宇公司拆除损毁。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确认被告灵泉公司拆除部分设备并实际使用的事实。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灵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租赁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处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合同未到期时,政府表示这地块将纳入减量化范围,环保局也因原告未办理环评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并予以了罚款。原告于是另找了厂房,和被告签订了解约协议,并约定如果碰到减量化,原告投入的设备赔偿款均由原告享有,但直到现在为止,减量化都未进行,所以赔偿更无从谈起。另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厂区内所建固定物、装饰等,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被告所有,反之则恢复原样,综上,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昌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平面图、协议书、公函、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灵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表示已收到,被告昌宇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烤漆房购销合同、报价单、发票、支付凭证、照片一组、关于“上海新泰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入198工业用地减量化的函均不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灵泉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听证回执、金汇镇2019-2023年“198”区域减量化五年行动计划地块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昌宇公司对被告灵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灵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厂房出租给原告,作生产、仓储、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装修,在征得被告书面同意下允许适当敲墙以调整内部布局(承重墙除外),并根据需要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租赁期满,对于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的(门窗、玻璃、地坪、道路、墙壁、行车、电力设备、给排水设施等),原告必须修复后,经被告验收返还给被告。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本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和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当天,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厂区内所建固定物、装饰等,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被告所有,反之原告全部恢复原样。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灵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当日起,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二、乙方曾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三、乙方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乙方关联企业上海天恒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榜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前基本办理现场(下称“交付日”),其余需要搬离的设备也将于2017年12月31日前搬离(下称“搬离日”),乙方未搬离剩余装饰及设备,双方同意作为减量化赔偿计算依据,无偿放置在租赁房屋内。本事实甲乙已通过公函形式告知业主。四、甲乙同意一旦该地块实施减量化政策,甲方将积极为乙方争取补偿,依法由实际承租人及经营使用人所得的补偿金全部由乙方享受,由乙方与关联企业上海天恒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榜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五、乙方承诺其关联企业上海天恒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榜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在搬离日后一个月内和业主结清水电费。六、双方同意,乙方的房租付至2017年10月15日(下称“付租日”),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无其他未决事项和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进行了履行。
  2018年3月左右,被告灵泉公司将本案讼争厂房转租给了被告昌宇公司。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达成如下备忘:1、上海天略的油漆房、部分办公场地已被上海昌宇拆除变卖,包括六根烟囱、六个风机设备、墙上风机10个、夹芯板隔墙、夹芯板吊顶灯。上述物品设施,上海天略提出原安装购买费用为38万元左右。另,上海天略提出还有烤漆房内加热设备一套、水循环系统2套也已被拆除。2、上海昌宇目前一直在使用上海天略放置在租赁场地内的办公区域(含办公区、空调系统、新风系统、照明系统、办公装饰等)、车间区域(含车间整体、仓库、阁楼、主电缆、地坪漆等)。3、上海灵泉同意继续履行与上海天略的协议书内容,继续对上海天略在场地的所有物品、设施、区域进行保养,并一直协助至上海天略进行减量化政策赔偿申请。4、上海昌宇同意并认可上海灵泉、上海天略公司的协议内容,对于上海天略放置在场地内的设备、物品所有权归属于上海天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减量化政策对应的全部政策赔偿同意由上海天略享有。5、上海天略提出(1)按照上海昌宇现有租赁费用标准向上海天略支付上海昌宇实际使用的办公区域(含东面楼房办公面积35米*8.5*3层,西面楼房办公面积16米*10米*2层),仓库面积区域(东面车间仓库17*35*2层,西面楼房仓库面积16*6.5米*2层)的使用费用;(2)对于已被拆除变卖的设备车间进行赔偿。6、三方目前就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后续再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备忘录中确认拆除的设备等都在租赁房屋中,两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8月1日终止,但被告昌宇公司尚未搬离。另,关于本案租赁房屋,当事人均确认部分有产权证,部分无产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昌宇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昌宇公司因与被告灵泉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后使用的租赁房屋,其系有权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宇公司赔偿损失、停止使用装饰及设备、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和被告灵泉公司之间,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有效部分原、被告已合意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也均已按协议书履行,原告履行了搬离义务,被告灵泉公司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至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灵泉公司将房屋及屋中添附物一并再转租给被告昌宇公司,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未违反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房屋内装饰装修、部分设备及支付因使用屋内装饰装修、部分设备而产生的使用费。另,关于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所谓减量化赔偿,因事实上本案租赁房屋至今未涉及“减量化”,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且从整个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过程来看,这个所谓的减量化赔偿条款虽未明确履行的时间,但其前提是进行“减量化”,这个最后是否进行事实上是个未知数,若要被告灵泉公司就此无限期的无偿保管原告的剩余装饰及设备,对被告这样亦是个承租人身份来说明显不公平,故本院认为该期限应理解为双方所签原租赁合同的剩余租期,较为合理。现原告与被告灵泉公司所签原租赁合同的租期已届满,减量化亦未实施,故根据双方原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厂区内所建固定物、装饰等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被告灵泉公司所有,被告灵泉公司无需赔偿原告装饰装修等损失。至于确认的已被拆除的设备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经释明坚持表示拆下的设备不是原来的设备,不要这些设备,而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灭失的损失,故被告亦无需返还已拆除的设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由原告上海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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