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果,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立功,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余果、蒋立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余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余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影、姚兴超,被告余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被告蒋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公司、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补足原告华盛公司现金账户资本金15,0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盛公司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07,500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及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延迟履行违约金;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盛公司律师费150,000元;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盛公司公证费7,155元;5、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天盛公司诉讼保全的保费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华盛公司系原告天盛公司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和拓展以上海地区为中心的娱乐场所酒水市场。因两被告在酒水市场运营经验丰富,故原告天盛公司与两被告签署《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华盛公司的业务由两被告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内,原告方如约支付两被告各类报酬合计351,375,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就承包经营期结束以后的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到2017年12月31日结束;截至2018年6月30日,两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华盛公司账户资本金不低于120,000,000元。然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尚有15,000,000元未支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果、蒋立功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作协议》。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华盛公司的账户资金原应有125,224,989.45元。但在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已根据原告天盛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原告华盛公司账户资金中的105,000,000元提前预付给原告方的上级公司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喔集团”)、将20,120,000元提前预付给原告天盛公司。天喔集团及原告天盛公司均以其他应付款记账。因两原告同意将提前预付给天喔集团的105,000,000元作为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款项,故提前预付给原告天盛公司的20,120,000元也应作为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款项。因此,两被告已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华盛公司的股东为天盛公司和上海皇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公司”)。天盛公司、华盛公司均为天喔集团的下属公司。
2017年,天盛公司作为甲方、余果和蒋立功作为乙方、华盛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方系甲方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开发和拓展以上海地区为中心的高档娱乐场所酒水市场,乙方在酒水市场运营经验丰富,故签署有《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丙方的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经营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期将于2017年12月31日结束,三方将根据之前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如期结束承包,并结算相关费用;乙方的清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截至2018年6月30日保证丙方现金账户资金不低于120,000,000元(不包括应收款,如有2013年前丙方未收的应收款及天喔集团关联企业未收到的应收款应视同为现金资产),保证丙方其他资产账户、负债账户均清零;若本协议内所述的乙方及乙方公司应支付给甲方实现的金额未能按时全数支付及产生,甲方有权对逾期的差额向乙方或乙方公司加收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超过15天另外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乙方或乙方公司足额补足为止;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索赔的权利(索赔金额含守约方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乙方中的任何一人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拒不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则视为共同违约,乙方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201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华盛公司共汇款给天喔集团105,000,000元。上述钱款,天盛公司、华盛公司认可作为余果和蒋立功应补足华盛公司账户资金120,000,000元的款项。
另查明,2013年至2016年华盛公司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分别为4,497,502.42元、3,503,890.22元、3,744,361.33元、4,449,448.12元。
2017年1月16日,华盛公司向天盛公司汇款5,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华盛公司向天盛公司汇款5,000,000元及1,170,000元。2017年6月2日,华盛公司向天盛公司汇款4,450,000元。2018年4月11日,华盛公司向天盛公司汇款4,500,000元。
2018年2月10日,华盛公司的财务主管卢炯向天喔集团的财务陆影发送了一份关于华盛酒业清算要求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华盛酒业2013年2016年度已分配利润145,804,496.54元,另外以预付款形式支付天盛酒业10%盈余公积16,150,000元(需天喔敲章确认)。
2018年9月,天盛公司给华盛公司的对账单中记载,其对华盛公司有其他应付款20,120,000元。
再查明,天盛公司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7,15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对账单、电子邮件、审计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公证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华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汇款给天盛公司的20,120,000元,能否作为截至2018年6月30日余果和蒋立功应补足华盛公司账户资金120,000,000元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20,120,000元应作为余果和蒋立功履行相应义务的款项,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华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汇款给天盛公司的20,120,000元,天盛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华盛公司的盈余公积金,并已作为利润分配给股东。两被告则不予认可。因盈余公积金是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形成的、存留于企业内部、具有特定用途的收益积累,故盈余公积金应留存于华盛公司的账户内。如确系将华盛公司的盈余公积金分配给股东,且只支付给天盛公司,则应有华盛公司两位股东的相关决议,但天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华盛公司财务主管在给天喔集团财务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以预付款形式支付天盛公司10%盈余公积16,150,000元,但华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共向天盛公司汇款15,620,000元,上述款项金额存在差异。天盛公司认为系误操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天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2018年9月天盛公司给华盛公司的对账单的记载,天盛公司将20,120,000元计作其他应付款,并非作为公司资产入账。因此,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本院难以认定上述20,120,000元系华盛公司将盈余公积金作为利润支付给天盛公司。
其次,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截至2018年6月30日华盛公司现金账户资金不低于120,000,000元,但未约定华盛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不应计算在内。因此,即便天盛公司对华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系盈余公积金,也应作为120,000,000元的组成部分。
再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余果和蒋立功应保证截至2018年6月30日华盛公司的现金账户资金不低于120,000,000元,并明确天喔集团关联企业未收到的应收款应视同为现金资产。因天盛公司系天喔集团下属公司,且天盛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对华盛公司有20,120,000元的应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故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就华盛公司汇款给天喔集团的105,000,000元,均同意作为余果和蒋立功应补足华盛公司账户资金120,000,000元的款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天喔集团、天盛公司对华盛公司合计的应付款金额已超过120,000,000元,故应视为余果、蒋立功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盛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658元,由原告上海天盛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华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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