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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翔汇视影业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翔汇视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开明。
  原告上海天籁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翔汇视影业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影<画个圈圈>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执行制片方及承制方,负责组织创作完成电影《画个圈圈》;拍摄总预算为15,0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3,000,000元,占比20%;开机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杀青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如电影未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于中国大陆上映,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投资金额,并支付原告投资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投资款1,5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电影摄制、公映等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影<画个圈圈>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1,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影<画个圈圈>联合投资摄制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参与合作投资及制作电影《画个圈圈》,合同除约定了投资金额、拍摄期限等内容外,还就电影《画个圈圈》的著作权等作了明确约定,显然该合同符合合作创作合同的要件特征,故本案系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此,即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解决争议,本院就本案仍无管辖权;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顾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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