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学婷,上海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天达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琦,女。
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第三人上海天达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行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为查明案情,于2018年7月6日追加天达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学婷、第三人天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络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最低授权金1,761,870元(含相应税费);2.被告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每笔款项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南京金茂汇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南京金茂汇店铺第三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扬州华懋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扬州华懋店铺第三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无锡海岸城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北京长楹龙湖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北京永旺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广州天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为以广州天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广州天汇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以深圳卓悦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为以深圳卓悦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相关商标:泰迪珍藏TM、泰迪、Teddy;版权: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版权,授权品类为泰迪主题室内乐园。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先后开设了八家泰迪主题室内乐园,但被告在2016年9月起就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况,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悠游堂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泰迪”和“Teddy”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诱使被告与其签署涉案合同,隐瞒其根本无法取得“泰迪”商标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权利情况,酌情减少授权费标准。
第三人天达行公司表示同意被告将涉案合同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系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一:2DTeddy形象、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二:3D手绘Teddy形象、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三:2DAngel形象,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泰迪珍藏系列形象之四:3DAngel形象,登记号:沪作登字沪作登字-2014-F-XXXXXXXX号;四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015年6月16日,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签订《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1.2授权内容:(1)商标:泰迪珍藏TM、泰迪、Teddy;(2)版权:泰迪珍藏系列形象(含Teddy及Angle系列形象)。1.3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除外)。1.4被授权商: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1.5授权模式:主体授权,1.6授权品类:泰迪主题室内乐园(室内小于3000平方米)该主题室内乐园涵盖①主题游艺项目及相关表演;②主题亲自餐厅;③主题授权产品开发及销售;④配合主题乐园的线上APP游戏;⑤针对推广主题乐园的商场主题展;⑥主题生日会。1.7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首家泰迪主题室内乐园:开业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日……。1.8授权权益:(1)在授权期限内乙方有权将授权内容应用于主题室内乐园相关空间设计装修对外营业……。2.1授权权利金计算方法:授权权利金包括年度最低授权权利金及超额授权权利金,其中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年度最低授权权利金的计算公式为:【单店年度最低授权权利金(表一)*年度最低开店保证数(表二)】如甲方实际开店数多于最低开店保证数,则每多开一间授权主题室内乐园,须在乙方向甲方报批报备该店,并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后的五日按照表一所列向甲方支付对应的单店年度最低授权权利金。2.2单店最低授权权利金及超额保证金:授权权利金包括单店最低授权权利金和单店超额权利金。1)单店最低授权保底金:乙方应确保各授权年度内,单个授权主题室内乐园营业额超过或者达到以下按照单店最低营业额标准,如实际销售额低于最低销售额,乙方仍需按照单店最低授权金进行支付,收到款后甲方将开具正式发票至乙方,最低授权权利金支付后不予退还。该最低授权权利金包括门票及主题食品饮料、授权产品的销售……(表一)单店最低授权保底金为人民币15万元/年。2.3年度最低开店数(表二):第一年度:2015年5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最低开店保证数(家)2,年度最低授权金(人民币元)30万,目标开店数(家)2;第二年度: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最低开店保证数(家)2,年度最低授权金(人民币元)30万,目标开店数(家)5;第三年度: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最低开店保证数(家)2,年度最低授权金(人民币元)30万,目标开店数(家)8;第四年度: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最低开店保证数(家)2,年度最低授权金(人民币元)30万,目标开店数(家)10;第五年度: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最低开店保证数(家)2,年度最低授权金(人民币元)30万,目标开店数(家)10。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表二的约定进行商业运作,如在相应结算时间点,乙方未达到保证的年度最低开店数,乙方也将按照最低开店数支付相应最低授权权利金。2.4付款约定:1)最低年度保底权利金支付:每个店铺的首年度最低授权金15万元,乙方应当在按照2.5条规定店铺店址经甲方确认之日起5日内支付5万元,于店铺开业的5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其后各年度的最低授权金应当在店铺开业每满一年的5日前进行支付。但店铺符合第2.7条规定的免除首年度权利金的情形的除外。为保证2.3所规定的年度最低开店数,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或授权年度起算起15日内支付甲方15万元授权金,该授权金可以冲抵当年第二家主题乐园的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如当年乙方实际开店未达到2.3所规定的最低开店数,则该授权金不予退还,也不予冲抵之后年度主题乐园的授权金。2.5店铺店址审批与送审约定:1)店铺店址审批:乙方每新开一家授权主题室内乐园,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进行报备并告知甲方具体主题店开店地址。除非甲方有明确理由认为该主题店选址严重破坏甲方的品牌形象,则甲方无权拒绝乙方新开店要求。2.7一线商场合作约定:针对在上海、广州、北京地区的排名前20位内的高档一线商场中开设的授权主题室内乐园(详见附件一),甲方特给于乙方如下支付政策……2.8税收约定:上述金额不包括任何增值税,被授权方应单方负责支付一笔金额相当于保证金、预付款和所有其他提成费的6.78%的增值税(相关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变化而变化)的款项。第3条银行账号3.1所有款项应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上海天达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制造局支行,账号:XXXXXXXXXXXX。
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天达行公司支付被告开设的南京金茂汇店铺最低授权保底金160,17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天达行公司支付被告开设的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扬州华懋店铺最低授权保底金共计320,34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开设的北京长楹龙湖店铺最低授权保底金160,17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开设的无锡海岸城店铺最低授权保底金160,170元。
审理中,原告其员工周游的腾旭企业邮箱,显示:2016年3月1日,发件人:tpu<tpu@yuyuto.com>发送邮件给周游(zhouyou@skynetasia.com),内容为:“Chris:您好!附件是悠游堂位于南京、天津和扬州的三家泰迪熊主题乐园自开业至2016年2月29日的销售报表……”,点击邮件的附件,显示:天津红星爱琴海泰迪熊主题乐园有营业收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南京金茂汇泰迪熊主题乐园有营业收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扬州华懋泰迪熊主题乐园有营业收入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
2017年2月16日,发件人:zfchen@yuyuto.com发送邮件给周游(zhouyou@skynetasia.com),内容为:“Chris:你好!附件是目前5家泰迪主题店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请查收。”点击邮件的附件,显示:无锡海岸城泰迪熊主题乐园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中有营业收入的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天津红星爱琴海泰迪主题乐园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南京金茂汇泰迪熊主题乐园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扬州华懋店泰迪熊主题乐园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北京长楹龙湖店泰迪熊主题乐园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销售报表。
2016年10月27日,发件人范慧卿发送付款通知函给被告公司员工(xchen@yuyuto.com),内容为: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笑凡CEO:您好!附件《付款通知函》是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账款情况,请查阅并按时安排付款为感!由于我司合作银行变更,请贵司按以下银行信息汇款:单位名称: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上海银行长寿支行……。点击附件,显示:付款通知函TO: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上午合作条款”贵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深圳卓悦汇、北京永旺、广州天汇泰迪珍藏室内儿童乐园,最低授权保证金肆拾捌万零伍佰壹拾元整(小写RMB480,510.00)。特此提示,敬请贵公司按时安排付款为感!……
2016年10月28日,发件人陈笑凡[xchen@yuyuto.com]发送邮件,收件人:范慧卿;邓莽;刘俊,内容为:卓悦汇和天汇是作为当地著名商场予以减免的哦,而且两店目前由于消防问题,都还没有正式营业。
2016年11月11日,发件人周游<zhouyou@skynetasia.com>发邮件至收件人陈笑凡<xchen@yuyuto.com>……内容为:陈总,你好……关于新开业二家店(深圳、广州)的权利金付款事宜,我查了前200位排名商场的名单,没有查到卓悦汇和天汇的排名,这两家购物中心并非是一线高档商场。现我司回复如下:1.参考合同第条款“2.7条”,城市范围应该不包括深圳。见附件一2.参考2015年度中国购物中心销售额前170名排行榜,里面没有广州新汇购物中心。见附件二。综上,我司认为这二家开店需要支付授权金,请理解!同日,刘俊JUNEXXXXXXXXXX@qq.com回复邮件,内容为:两家店都是2016年开业的商场;卓越汇十一开业;天汇年底12月开业。
2016年8月23日,发件人<zfchen@yuyuto.com>发邮件至收件人周游,内容为北京长楹龙湖泰迪熊主题乐园2016年7月1日开始的营业收入。
原告当庭使用手机登录大众点评APP软件,在软件首页点击北京,搜索“悠游堂”,显示“悠游堂泰迪主题乐园龙湖长楹天街店”即被告开设的北京长楹龙湖店铺,该店铺最早的点评日期为2017年8月,2018年10月26日仍有客户点评。返回大众店铺首页,点击无锡,搜索“悠游堂”,显示“悠游堂主题乐园海岸城店”即被告开设的无锡海岸城店,该店铺最早点评是2016年7月1日中表示“期待开业,2016年7月15日开业一定会来。”,2019年1月11日该店铺仍有客户店评,返回大众点评网首页,点击广州,搜索“悠游堂”,显示“泰迪熊儿童主题乐园”即为被告开设广州天汇店。该店最早点评2016年11月20日,现在大众点评网上仍有客户点评,南京金茂汇泰迪主题乐园店、扬州华懋泰迪主题乐园店的页面已经无法当庭打开了。
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2016年12月16日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状态;2.如果合同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中隐瞒其无法取得“泰迪”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涉嫌欺诈,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合同中也未标明“泰迪”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涉嫌欺诈应当认定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泰迪珍藏授权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开设店铺及经营每满一年都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最低授权金的义务。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往来的邮件主张被告根据涉案合同共开设八家店铺,分别为: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南京金茂汇店铺、扬州华懋店铺、无锡海岸城店铺、北京长楹龙湖店铺、北京永旺店铺、广州天汇店铺、深圳卓悦汇店铺。关于上述店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授权金,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南京金茂汇店铺、扬州华懋店铺:被告2016年3月1日邮件显示,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于2015年11月7日有营业收入,南京金茂汇店铺于2015年11月27日有营业收入,扬州华懋店铺于2016年1月16日有营业收入,显示三家店铺在上述时间分别开业。被告2017案2月16日的邮件显示,上述三家店铺开业已经满一年,开始了第二年的经营,现被告已经支付上述三家店铺第一年度最低保底授权金,故根据涉案合同2.4(1)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三家店铺第二年度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各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开设店铺每经营满一年的5日前支付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因此,被告天津红星爱琴海店铺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南京金茂汇店铺应于2016年11月22日前、扬州华懋店铺应于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最低保底授权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三家店铺第二年度的最低保底授权金共计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在大众店铺网上无法查询上述南京金茂汇、扬州华懋店铺的经营信息,因原告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述两家店铺第三年还在继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家店铺的第三年度保底授权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无锡海岸城店铺情况:被告2017案2月16日的邮件显示,无锡海岸城店铺在2016年9月15日有营业收入,说明当时已经开业,原告当庭打开大众点评网无锡海岸城店铺显示2019年1月11日仍有顾客评价,证明无锡海岸城店铺经营满一年,开始第二年的经营,现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店铺第一年度最低保底授权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开设店铺每经营满一年的5日前支付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该店铺第二年度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店铺第二年度的最低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北京长楹龙湖店铺情况:被告2016年8月23日的邮件显示,北京长楹龙湖店铺于2016年7月1日有营业收入,说明当时已经开业,原告当庭打开大众点评网显示该店铺2018年10月26日仍有顾客评价,证明北京长楹龙湖店铺一年经营期限届满,开始第二年的经营。现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店铺第一年度最低保底授权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开设店铺每经营满一年的5日前支付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被告应当自2017年6月26日前支付该店铺第二年度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店铺第二年度的最低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北京永旺店铺、广州天汇店铺、深圳卓悦汇店铺情况:根据原、被告之间2016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11日的邮件往来显示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北京永旺店铺最低授权金的要求并没有表态,由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涉案合同开设了北京永旺店铺,故原告并不能以被告对于要求其支付北京永旺店铺最低授权金没有表态而推断出其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北京永旺店铺最低授权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北京永旺店铺的最低授权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10月28日邮件显示,被告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广州天汇店铺、深圳卓悦汇店铺属于当地著名商场可以减免授权金,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在收到原告邮件告知上述两家店铺不能减免的情况下,即告知原告深圳卓悦汇店铺于2016年十一开业,广州天汇于2016年12月开业。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所涉减免政策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在邮件及庭审中明确上述两家店铺并不适用涉案合同2.7条约定的减免政策并说明理由、提供依据,故上述两家店铺仍需要支付年度保底授权金。关于深圳卓悦汇店铺,现被告邮件告知原告该店开业时间为2016年十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5日即2016年9月26日前支付深圳卓悦汇店铺的第一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应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店铺第一年度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天汇店铺,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大众点评网,显示广州天汇店铺在2016年11月20日就有顾客点评,且现在仍有客户点评,证明广州天汇店至少在2016年11月20日前已经开业,且经营满一年,开始第二年经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自2017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年度保底授权金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店铺第一年度、第二年度最低年度保底授权金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八家店铺的年度保底授权金共计1,650,000元,除南京金茂汇店铺第三年度、扬州华懋店铺第三年度因原告不能证明其还在经营,北京永旺店铺不能证明其依据涉案合同开设外,其余店铺被告均需要支付年度最低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另根据涉案合同2.8的约定:上述金额不包括任何增值税,被授权方应单方负责支付一笔金额相当于保证金、预付款和所有其他提成费的6.78%的增值税(相关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变化而变化)的款项。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的6.78%,即81,360元增值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未提供任何可以酌情减轻授权金的证据或者依据,故本院对其酌情减轻授权金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八家店铺的最低保底授权金而未支付,应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
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南京金茂汇店铺、扬州华懋店铺第三年还在继续经营及北京永旺店铺因涉案合同开设店铺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南京金茂汇店铺、扬州华懋店铺第三年、北京永旺店铺第一年最低授权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仅能够以1,200,00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北京长楹龙湖店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仅能举证证明2016年7月1日其已经营业,故该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2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6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深圳卓悦汇店铺、广州天汇店铺第一年度保底授权金的逾期利支付的起算时间,系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店铺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81,360元;
二、被告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天津红星爱琴海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南京金茂汇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扬州华懋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以无锡海岸城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以北京长楹龙湖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以广州天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广州天汇店铺第二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以深圳卓悦汇店铺第一年度最低授权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6元,由原告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33元,被告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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