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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菲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菲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菲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菲弘公司)、姚某某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被告菲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险峰、被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8,51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78,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日起与被告姚某某开展业务,双方多次通过邮件往来,2017年3月25日前做了三批货,每批出货都是被告姚某某联系港口,并委托人到原告处提货。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金额为78,510元的对账单发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确认后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开票,并将开票资料发给原告,接受发票公司为被告菲弘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某某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菲弘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仅应被告姚某某的要求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未进行对账,不清楚业务金额,被告姚某某要求原告开票给被告菲弘公司,被告菲弘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庭审中,被告姚某某确认原告交货价值与开票金额基本一致,但还应扣除废料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开票资料,旨在证明被告姚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开票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某某催款的情况。
  3、邮件往来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姚某某发给原告的邮件,要求原告于15日内完成产品。
  4、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
  5、装箱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姚某某交付了相关产品。
  6、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涉案业务金额。
  经质证,被告菲弘公司认为证据1至5均系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产生的,与被告菲弘公司无关。认可系受被告姚某某的指示接收证据6的发票,并已进行抵扣。
  经质证,被告姚某某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有货款纠纷,但无法证明欠款金额。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电子邮件属实,但双方未按照邮件中的价目来履行。不认可邮件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姚某某也未回复该邮件。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系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双方系先开票后付款,开票金额不能证明货款金额。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姚某某加工镀锌板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姚某某交付共计78,510元的加工产品,被告姚某某确认收货。2017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姚某某的指示向被告菲弘公司开具金额为78,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菲弘公司接收发票后予以了抵扣。嗣后,被告姚某某未予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系原告向被告姚某某交付加工产品产生的纠纷,故本院将原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加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姚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姚某某主张应从78,510元价款中扣除废料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菲弘公司仅为发票接收主体而非实际加工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菲弘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故不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8,510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8,51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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