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益凯,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天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830,500元(除特别注明外,以下币种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销售职务。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以扩展公司业务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另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0,5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华通过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合计830,500元。2015年6月,被告因故离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周建华于2018年8月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3908号。在审理中,被告对收到相应款项予以认可,但对于款项性质有异议,后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13908号民事判决,以不符合民间借贷形式为据驳回了周建华的诉讼请求。周建华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18)沪02民终7516号,后在二审审理中周建华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益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理由: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位于四川省渠县平安乡街道3号,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翠微路XXX号,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被告经常居住地确认本案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1、本案系争830,500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该请求权基础在本案中不再变化。2、原告诉至本院的理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3、双方之间就系争借款并无管辖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请求权基础判定,现原告方确认其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属本案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杨益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徐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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