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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上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
  原告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包租租金收益款人民币187,712.2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荣丰休闲购物中心的包租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包租上述房产20年。2013年8月30日,由于房产涉及司法查封,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3月23日,双方就包租租金收益进行阶段性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收益4,187,712.27元。但至今日,被告尚有187,712.2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因资金问题暂时无力支付。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租协议。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荣丰休闲购物中心的包租事宜达成协议,由于涉案房产被司法查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原告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司法查封不属于解除情形,出租也基本在正常进行,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影响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荣丰休闲购物中心包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的荣丰休闲购物中心,即产权证为沪房地松字(2008)第008477号、沪房地松字(2010)第024379号截止2010年12月31日未售房产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了租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鉴于上述物业涉及法院司法查封,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租赁费用等重新进行约定。
  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包租协议阶段性结算的协议》,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收益4,187,712.27元,分阶段支付,最后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余187,712.27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荣丰休闲购物中心包租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包租协议阶段性结算的协议》、《关于包租租金结算差额逾期支付的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确认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收益187,712.27元,也同意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以司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包租协议,本院认为,司法查封按被告的陈述发生在2012年,但至今双方协议尚在履行,故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也明确不同意解除,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藤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187,712.2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2,0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40元,余款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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