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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熊怡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经理。
  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与被告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园公司)、孙立、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堂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被告暨被告堂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919.4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合计2,348.94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出租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讯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然被告拖欠了2017年及2018年的全部物业服务费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为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支付了前述被告拖欠的费用,此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艺园公司辩称,对于水、电费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物业服务费,只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理由为:1.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并由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镇公司)开具发票确认;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承租人,其认为艺园公司与堂道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孙立不是承租人。
  被告孙立辩称,与艺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认可,但其非承租人。
  被告堂道公司辩称,与艺园公司、孙立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但孙立非承租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6年5月3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艺园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物业服务费、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艺园公司及孙立(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就前述房屋租赁事宜进一步约定:甲方配合承租方办理餐饮业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证照,并给到相应的文件证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增补孙立与乙方并列为承租方;待孙立相关餐饮企业注册完毕后,甲方许可艺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华将本合同主体与孙立新成立餐饮公司并列为承租方,承担合同的履约。补充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租赁纠纷,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将艺园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艺园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并作出(2018)沪0112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艺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和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换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业已生效。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艺园公司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系争房屋的交接事宜。
  系争房屋2017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818.70元,同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941.6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系争房屋2017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发票两张,称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2017年全年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则认为,物业服务公司告知原告系在被告未缴纳费用的情况先行开具发票并给了被告,原告于是向物业公司支付,故该款当由被告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系争房屋的承租方,有《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条款》予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孙立和堂道公司均并列为承租方,故系争房屋实际系由三被告共同承租。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将合同期内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对于2018年4月18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数额,被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已将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且其陈述亦与常理不符,故对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4月18日之后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鉴于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半年左右才将系争房屋实际返还原告,由此原告存在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立、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损失合计9,729.87元;
  二、被告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立、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合计2,348.9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6元,由原告上海天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0.86元,被告上海艺园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立、上海堂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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