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明。
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887.6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2,261.32元(561,306.62元*20%);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15,485.83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9,88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被告承包的奉贤看守所项目供应多种型号的线缆,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后双方核对供货数量,被告项目经理杨旋东于2017年10月23日在该项目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并于2017年12月31日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补签两份《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对供应线缆的名称、规格、数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合同项下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余款379,887.62元均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收到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并非杨旋东签收,且收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故对原告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供货存在瑕疵,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就被告承包的奉贤看守所项目向被告供应线缆等产品,并将产品送货至奉贤区看守所。2017年10月23日,被告员工杨旋东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两份《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561,306.62元、19,281元,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向南二百米,看守所项目部,二楼投资监理办公室,收货人为杨旋东;每批货到后90日支付全部货款,如过期未能付款的,过期在二十日之内的,需方每日按未付货款额的0.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二十日以上的,需方每日按未付货款额的0.2%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不低于合同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579,88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时间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其中已开票欠款579,887.62元;未开票欠款152,714.06元;…被告员工郑钢在对账单上写明:合同数量与供货数量核对,一期SYWV-75-5有限电视线线缆少供货400米,但未结算,样板间合同与供货数量金额一致,二期供货单价参照一期,尚未签订合同,送货单有两张为分包代签,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23日补签清单。
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数量缺少且有部分送货单并非杨旋东签字,关于该辩称意见,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有体现,供货缺少的400米电缆的货款原告已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两张非杨旋东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亦在对账单中予以说明,且原告送货数量与杨旋东出具的发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性质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据此,本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20%计算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5,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9,887.62元;
二、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75,978元。
如果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被告上海易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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