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如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彬,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林孝金,女,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玉,女,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芳,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天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彬、林孝金、周玉、周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74元及滞纳金407.4元(按欠费的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林孝金、周玉、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彬、林孝金、周玉、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74元。
二、被告周彬、林孝金、周玉、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彬、林孝金、周玉、周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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