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铭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灵,负责人。
原告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收取的物业费、车位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6,882.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汇鸿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履行职责,被告系该小区的前一届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16日,在街道房办、居委会、业委会联合召集下,原、被告办理物业管理的交接手续,其中对物业费、车位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物业费及车位费结余款为146,882.37元,被告于2019年5月3日前转帐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金汇鸿锦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鸿锦苑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金汇鸿锦苑”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托管协议,为期半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托管协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方没有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乙方按照本托管协议继续提供服务的,本托管协议中业主、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延续。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撤出“金汇鸿锦苑”小区。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前物业收费交接情况》,确定双方结余款为149,822.37元,扣除装修费和临时停车费,结余款为146,882.37元。故原、被告间签订有《会议签到》一份,确定物业交割的最终结余款为146,882.37元,被告于2019年5月3日前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托管协议》、《会议签到》、《前物业收费交接情况》、公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原、被告间签署的《会议签到》及《前物业收费交接情况》,确定被告需于2019年5月3前支付原告物业费及车位费最终结余款146,882.37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车位费人民币146,882.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6.82元,由被告上海莘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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