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
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贾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28,61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本金128,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指定型号的泵类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交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价款142,90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给付相应价款。2018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8,610元。因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存在泵类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则应当提供送货单等相应供货明细,并经双方财务通过系统核对账目后方可确认欠款数额。故在双方未经上述程序对账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价款128,6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1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泵类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所列全部产品并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4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4年7月8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业务总价款的10%,即14,290元;
3、邮件截图及公证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28,610元,被告方人员所使用的邮箱地址即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对外所公示的企业联络邮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RNJXR-CG-2014-0001的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水泵类产品,合同总价为142,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8日给付了原告价款14,29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约给付余款。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对帐单并进行催款。同年5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其企业邮箱向原告回复对账单,对于双方间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编号、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28,610元。因被告欠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嫩江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嫩江县税务局)调查涉案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申报认证情况。嫩江县税务局查询后函复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2份发票均已申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其已将交货明细予以罗列,被告方亦对于发票进行了申报认证,以此表明被告确认发票项下的货物均已妥收。同时,被告工作人员通过企业对外公示的邮箱发送邮件与原告进行对账,邮件所涉的内容应对被告产生相应的效力及后果。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双方曾签订过合同但已遗失,鉴于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安装方式、结算办法等各执一词,且被告明确双方确曾签订过合同但拒绝提供,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开票及双方对账情况,认定双方签订了如上所述的合同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为128,610元。至于被告所称双方的交易惯例系通过财务对账方可确认交易数额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28,61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偿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结算期限各执一词,且被告拒绝提供涉案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出具对账单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28,610元;
二、被告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128,61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财产保全费1,163元,合计诉讼费2,599元,由被告嫩江祥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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