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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制泵(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1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50,0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公司签订TDPLjz2013-11-1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北公司向原告购买排污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55,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产品,但被告东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收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共支付货款205,000元,尚欠50,0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东北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排污泵、室内消火栓泵、喷淋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255,001元;交货地点为锦州某某广场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物送达交货地点7日内按合同总额60%支付货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总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证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自交货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后3日内,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质量保证期限为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日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4月9日通过原告员工以交付现金形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元。因余款催要无果,故原告涉诉。除涉案业务外,原、被告间其他业务已结清。
  另查,被告东北公司非独立法人,系被告设立的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被告官网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为被告东北公司与原告订立,但被告东北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办事处,不具法人资格,其对外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完成本案合同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50,001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50,001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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