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凯平。
被告:刘燕,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刘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戚1、何某某、戚某2就上海市嘉定区虹光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00元。后因被告单方面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已经促成合同成立,现因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故涉讼。
被告刘燕辩称,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案外人要求加价,而被告不同意所致,后被告与案外人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合同,案外人也退还了被告支付的定金,并非原告所称的是被告单方面不愿意继续履行。被告未与案外人签订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服务未完成且没有到支付佣金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在太平洋公司居间下,刘燕(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戚1、何某某、戚某2(甲方、出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刘燕向案外人购某某于上海市嘉定区虹光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900万元等事宜。同日,被告刘燕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刘燕应支付太平洋公司服务费120,000元,支付时间为:“签上海市买卖合同当日支付6万元、剩下6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后刘燕与案外人未继续履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刘燕与案外人在太平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的主要条款,即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刘燕辩称,佣金确认单上写明的是“签上海市买卖合同当日支付6万元、剩下6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未到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一节,该约定所指的买卖合同是指在太平洋公司居间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是指网签版的合同,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但是即便是指签订网签版的合同,本案中,系由于刘燕与案外人的原因不再继续履行才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刘燕以此作为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燕辩称,系案外人违约导致交易未成一节,对此,刘燕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刘燕系佣金支付人,系争房屋即便如其所称系因案外人违约造成无法继续履行,亦不影响刘燕按照与太平洋公司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刘燕的上述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刘燕应向居间方即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协助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只有全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居间报酬。本案中,由于刘燕与案外人未能继续履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太平洋公司也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居间服务费,故本院酌定刘燕应支付太平洋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各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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