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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唐虹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
  委托代理人陈曦。
  被告唐虹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骐,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虹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唐虹玉的委托代理人赵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9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和案外人宋某1、马某某、宋某2签订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而支付佣金人民币64000元。现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4万元。
  被告唐虹玉辩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后续的服务,居间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被告愿意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和案外人宋某1、马某某、宋某2签订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单1约定:乙方(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原告)服务费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嗣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房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则称其无意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向案外人索要已付房款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系争房屋的权证原件且也未联系被告,故被告怀疑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同时表示这只是其一个观点,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只提供房源的基本信息,并未协助被告与案外人办理房屋贷款、税务、过户及交付手续,故原告只是尽到了小部分义务。居间合同的签订目的没有实现,故原告不应获得报酬。
  本院组织的双方调解中,被告愿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2万元。因双方差异太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居间人,通过居间活动使得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间的房屋买卖,被告理应依照《佣金确认单》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交易习惯,如居间成功,居间服务内容还涵盖协助房产过户、交接房屋等重要事项,现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居间事项,故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金额。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虚假房源,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虹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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