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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文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女。
  被告:孙文婷,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孙文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倪佳、傅某,被告孙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就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岚皋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明某某代其父母看房,因此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同意被告变更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欲不支付原告服务费,故私下与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父母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文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明知被告不符合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网签合同,导致该次交易不可能正常履行。原告隐瞒岚皋路房屋因高利贷借款而设定了抵押权的信息,亦未提示岚皋路房屋存在因到期未偿还债务而被拍卖的风险。在被告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未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背对背磋商等行为,并未尽职履行居间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9日,经原告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案外人叶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被告孙文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以合同价款2,950,000元购买岚皋路房屋,并就付款方式、过户期限、交房期限等房屋买卖交易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本次交易,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甲方房屋存在抵押信息,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整,抵押权人为李伟,登记证明号为沪(2016)普字不动产权证明第XXXXXXXX号,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继续购买该房屋;甲方同意乙方有增加或变更买受人的权利,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抵押权人为“李玮”;甲方承诺除李玮作为抵押权人一人抵押登记信息外并未设立其他抵押,且在本次交易过程结束为止不再设立。甲方同意配合抵押权人去办理该房地产的抵押还款手续及抵押注销手续;甲乙双方约定,若该房屋交易期间乙方婚姻状态发生变化,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变更该房屋网上备案版买卖合同的网上签订时间并签订新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便交易流程正常进行。
  二、2017年9月19日,原告太平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文婷签订《佣金确认单》,其中载明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购买岚皋路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乙方于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贰万玖仟伍佰元整,余款于过户之前支付,甲方服务费59,000元;若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三、打印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的岚皋路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叶某某,抵押权人为李玮,债权数额900,000元,登记证明号沪(2016)普字不动产权证明第XXXXXXXX号,债务履行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上述三页不动产登记簿中每页右侧均由被告孙文婷注明“已知晓有1个抵押孙文婷2017.9.19”。
  四、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按时支付首付款,被告孙文婷与案外人叶某某自行办理了撤销网签合同的手续。后被告孙文婷父母经其他中介公司居间就岚皋路房屋与案外人叶某某完成房屋买卖交易。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孙文婷之父母)经核准登记为岚皋路房屋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佣金确认单》,其中作为居间方的原告太平洋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费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已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佣金确认单》签订前,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被告孙文婷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屋、提供磋商机会,并向被告孙文婷出示了该房屋的产调信息。被告孙文婷在明确知晓系争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及相关债权信息的情况下,仍同意购买岚皋路房屋,同时出售方亦承诺办理抵押还款及抵押权注销手续,并就此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原告太平洋公司已如实披露其可获知的房屋产权信息。针对被告孙文婷表示其系代父母看房且其本人受限购的情况,买卖双方通过《补充条款》和《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出售人同意买受人增加或变更买受人、变更网签时间,并配合签订新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此后被告孙文婷与卖售人撤销网签合同,系因买受方未能及时按约定给付首付款,并非卖售方或原告的责任。且被告孙文婷的父母最终通过其他中介服务公司与案外人叶某某完成交易,进一步印证双方可以通过变更买受人的方式完成继续完成交易。因此,原告太平洋公司已按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孙文婷应支付相应服务费。但鉴于原告太平洋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内容,且在居间过程中确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如在双方履行合同发生障碍时,未能积极敦促双方协商处理或变更合同约定,未能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合同,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调整居间服务费金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0.5元,由被告陈国民承担人民币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刘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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