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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荣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女。
  被告:张荣燕,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屋公司”)与被告张荣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被告张荣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王某、陈某某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有服务费人民币7万元未支付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荣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任何居间协议。依据的佣金确认书的主体不是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确实是原告,但是佣金确认单上并非原告,故佣金确认单约定的金额不能适用于本案支付的标准。尽管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签的时候被告不太清楚签的是什么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贷款相关事宜,存在过错。被告与出售方解除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还存在阻碍变更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佣金确认单对于交付的时间、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注意事项、手续等内容。原告只是让被告签了一些纸质材料,没有履行其他居间服务,从时间节点也能够反映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工作量,故被告认为居间服务费为5,000元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王某、陈某某。
  2018年6月23日,被告张荣燕(签约甲方)与太平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就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作为买受方愿意向乙方支付佣金7万元。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佣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2018年6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王某、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双方通过太平洋房屋公司居间介绍,由被告张荣燕受让王某、陈某某自有房屋,并对房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后,被告称未能办理贷款无法筹集首付,与案外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讨居间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太平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加盟合作关系。2018年1月8日,原告(签约甲方)与太平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在甲方居间房屋买卖交易案件时,由乙方代甲方收取佣金,并与佣金支付相对方签订《佣金确认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基于被告的委托,将案外人的售房信息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并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但由于最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的居间服务的事项不仅限于提供房源信息等媒介服务,还包括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但这些工作由于买卖合同的解除而未能实际展开,故本院结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比重、原告在居间过程中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关于被告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荣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珺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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