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某,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朱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某某)诉被告朱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应当支付佣金8万元。现已过约定的佣金支付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居间没有成功,佣金确认书上佣金的付款时间还未到。原告没有提供专业的居间服务,导致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即便居间成功,原告也没有提供完整地居间服务,只是签订了居间买卖协议,未进行网签,不应该全部支持佣金。2017年10月,被告由其他中介带看,看中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协议。签约当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和上家,将来有可能要变更买受人为被告儿子,并延长付款及过户时间。原告则反复跟被告说,居间协议只是草签的,不作数的,最终以网签合同为准。原告未将变更买受人和延长付款、过户时间的条款列入居间协议。被告轻信原告,便签署了居间协议,并于当日支付5万定金。2017年11月11日,被告妻子与原告洽谈网签合同细节,明确提出过户应在2018年7月20日,因为被告要变更买受人为被告儿子,被告儿子购买房屋是首套首贷,所以付款方式和过户时间也要相应变更,而且被告儿子是单身状态,需要领取结婚证后才能办理贷款手续,所以时间会延迟。原告就把网签样张发送过来,并表示房东已经同意上述条件,并约定次日签订网签版合同。次日,房东看到样张后表示变更买受人可以,但不同意过户时间推迟,故未能网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买方、乙方)及案外人张某某(卖方、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35万元等。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前签订网上备案版合同;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195万元、贷款支付330万元、交接当日支付5万元;乙方付完首付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贷款;双方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收到乙方贷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房;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60个工作日,乙方购房贷款仍不足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与甲方办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等。后买卖双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网签。
  审理中,关于购房过程,原告表示,被告确实在签约当日提出过可能变更买受人,当时买卖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同意,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明确规定在协议中。被告表示,协议未明确约定变更买受人及延长付款期限的条款,约定网签之前的合同样张也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导致网签时买卖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作为专业居间机构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有审慎义务,原告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关于约定付款时间未到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交易经纪人,在被告提出可能变更合同当事人、付款方式等情况下,未能在相关协议中指导双方做出约定,进而产生争议,故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居间费应予减少。结合居间服务自身的特性及买卖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的实际情况,约定费用应予减少,本院酌定居间服务费为2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某某负担675元,被告朱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