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
被告:胡子路,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顾婷婷,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子路、顾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被告胡子路、顾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9,000元(币种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卖售方)与案外人(买受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共计69,000元。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居间服务费6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子路、顾婷婷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7年2月看中房屋,购房前与中介人员邓某确认被告胡子路的征信问题,言明不能贷款就不会买该房屋。中介称,找银行包装可以贷款。在此基础上,两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与房东签订购房合同。后,中介得知贷款存在问题,让两被告通过离婚、结婚的途径购买房屋。该时,两被告已经支付房东400,000元首付款,两被告怕400,000元打水漂,只能重新结婚,但是重新结婚后需要变更购房合同主体。此时中介未与房东确认好,房东不愿意更改合同导致被告限购。相关案件审理后,因被告限购,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被告赔偿房东经济损失350,000元。中介未完成贷款、审税、过户、交房等流程,两被告认为支付佣金不合理。且佣金确认单由被告顾婷婷签字,即便需承担佣金,也应由被告顾婷婷承担,与被告胡子路并无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刘某、卢某某。
2017年3月7日,案外人刘某、卢某某(卖售人、甲方)与被告顾婷婷、胡子路(买受人、乙方)就买卖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同日,被告顾婷婷签署《佣金确认单》,载明被告顾婷婷经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顾婷婷于首付款当天支付原告服务费69,000元。
2017年5月26日,被告顾婷婷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往来记载,被告顾婷婷问:“我们离婚重新签合同,那个房东不会跟我搞吧。”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提起(前)律师会打好协议的”,“现在行情又不好,房东不会那么傻的”。被告顾婷婷称“回头你们跟他们说,签完合同付首付,他应该看在能立马拿到钱的份上,应该会重新签”。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这个问题不大的,你不用担心”。
2017年6月21日,被告顾婷婷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往来记载,被告顾婷婷问:“那套2楼的房子底价多少”,“430?”。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不知道,听业务员说说450万”,“还有你的房子按流程来讲要开始审贷款了,因为你的是不通过公司,所以总部打电话过来你说自己找贷款公司的,可千万不要说我们给你找人做包装,说是我们,我们直接要被公司开除的。”
2017年6月2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
后因两被告与出卖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产生争议,遂涉讼。
2018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顾婷婷、胡子路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卢某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2392号。该案中,顾婷婷、胡子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刘某、卢某某共同返还房款400,000元。刘某、卢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顾婷婷、胡子路支付解约违约金6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最终的解除是由于顾婷婷、胡子路没有按约按期支付房款且两人已为单身属于限购对象,无法完成讼争房屋的过户所致,作为违约方的顾婷婷、胡子路亦无权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履约过程中刘某、卢某某并无过错,实际《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解除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系顾婷婷、胡子路导致……”。2018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解除;刘某、卢某某返还顾婷婷、胡子路房款400,000元;顾婷婷、胡子路支付刘某、卢某某违约金350,000元。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根据打印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的被告胡子路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贷记卡具有逾期记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佣金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离婚证、微信往来记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的服务主要体现在为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约的媒介,并以获得居间活动的佣金为其合同目的。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与案外人刘某、卢某某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该份合同后经法院依法确认解除,但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当归咎于两被告,系两被告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被告顾婷婷在佣金确认单中承诺支付服务费,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被告胡子路虽未在佣金确认单上签字,但当时两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被法院认定为由两被告共同签署,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曾向原告确认被告胡子路的征信问题,原告则予以否认,因两被告提交的被告胡子路的个人信用报告未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再者,从被告顾婷婷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该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若公司致电被告,千万不能让公司知道“包装做贷款”一事,否则其将被公司开除。可见,“包装做贷款”系该工作人员个人与两被告之间的交易,公司不曾知晓,两被告对此亦属明知,故两被告现认为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原告的公司行为,本院不能认同。两被告所称的原告工作人员让其通过离婚、结婚的方式获得购房或贷款资格,从两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无从判断,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居间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虽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有其特殊性、复合性,原告除了应提供房屋信息、带看房屋、协助议价、促成合同订立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原告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全额收取佣金。本案虽因两被告原因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也确有不当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未提供后续服务,因此原告的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其应收取的佣金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7,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子路、顾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7.50元,由被告胡子路、顾婷婷共同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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