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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健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
  被告:许健豪(HUIKEENHOE),男,1967年1月2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许健豪(HUIKEENHOE)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被告许健豪(HUIKEENHO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涂某某(卖售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按照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9万元。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居间服务费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健豪(HUIKEENHOE)辩称:原告不仅没有提供服务,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2018年1月18日,被告找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时已将包括护照签证等的自身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该条件完全符合本市购房政策;同年1月20日,被告看中涉案房屋,原告表示当日一定要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同年1月底,原告告知被告有工作签证才能过户,而被告现在是探亲签证,属限购对象,无法再完成继续交易;后原告组织被告与出售方到门店协商解约事宜,卖家同意解除合同,但已收取的被告的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表示只要买卖双方能够协商解除合同,中介费就不收了,2018年2月7日,买卖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并撤销了登记备案。为此,三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中介费也不再收取。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涂某某曾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核准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
  2018年1月20日,涂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为500万元;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服务费7.2万元,过户前支付服务费1.8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应于限期内支付上述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嗣后,因被告签约时持有的并非工作签证,导致被告与出售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并撤销了登记备案。
  2018年3月27日,被告在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居间下就涉案房屋与涂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购房价款为744万元;居间服务费9万元,签本协议支付4万元,交易结束再支付5万元。同日,被告与中原公司还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佣金数额为9万元。
  2018年4月3日,被告取得工作签证。
  2018年4月16日,涂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归乙方,转让价款为425万元,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在被告许健豪名下。
  2018年3月27日,案外人张利开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费,2018年8月21日,中原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发票,被告据此证明其另行交易的中介费为9万元,原告则对第一笔4万元的居间服务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张晓静、黄泽鑫是原告的员工,黄泽鑫职务为流通十五部,莘松A商圈的店长。
  2018年1月20日,黄泽鑫向被告发出微信,称“合同字已经签好,你把你的护照发我一下”,1月31日,其又微信联系被告称“许先生,你把你护照每一页都拍照发我!谢谢”。签约后,黄泽鑫还微信告知被告的配偶,去交易中心需带上满一年以上的劳务合同,护照名字还需要公证。嗣后,黄泽鑫还就限购后的解约事宜组织上、下家协商,并敦促被告配偶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称不会收取中介费。
  2018年1月31日,张晓静向被告的配偶发出微信,询问“就是您的护照是探亲签证??能不能换成就业签证”,交易中心“有可能会查的”,“等六号出来,去交易中心去看看,我们店长也在找人办”,“也在问资深人士”。被告的配偶则于同日表示“不能,为什么要签证,交易要查这个?”,“怎么之前都没说呢”,“合同都是朋友公司做的,怎么可能换签证,你们真的不负责任,到现在才来问这个”,“我被你们搞死了”,“你不是说以前外国人买房你们也做过很多,为什么没和我需要工作签证呢?是不是新的规定?”“今天你们问了交易中心那里?他们说不可以?”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涂某某(甲方)、被告许健豪签订的《解约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通过太平洋房屋购买甲方位于松江区新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由于太平洋房屋在签合同之前没有了解清楚外籍人士在上海的购买资格问题,乙方是没有工作签证的,导致本次交易无法进行,经太平洋、甲方、乙方,三方协商并一致同意,由甲、乙双方自行去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网签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签章,也没有体现居间协议解除,网签合同是买卖双方自行撤销的。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名片、工作签证、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恶意隐瞒自身签证情况依据不足。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不向其提供或者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提供签证的情况,且此与其作为购房人的置业目的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疏于审查被告的签证情况存在过失。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系外籍人士应属明知,但其在促成上、下家签约之时尚未尽到格外的特别告知及谨慎注意义务,至少未对被告的签证情况作进一步考证,导致被告被确定为限购对象而无法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失之责。故原告现以其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全额佣金缺乏依据,也有失公平原则。再次,原告基于居间瑕疵而表示解除后不收取中介费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合同后不再向被告收取中介费,则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原告辩称的不收中介费是附条件的,要签订三方协议并明确约定不能跳单,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屋之后另行成交,则是中原公司提供的一次新的居间服务,与本案无涉,且被告并未据此牟利,原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飞

书记员:王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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