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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金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男。
  被告:金燕,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金燕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被告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张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中午,原告带被告看房,即看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当场即看中了该房屋。当天下午原告约了系争房屋产权人商谈买卖事宜。此时发现房屋产权人与被告是同事,所以沟通商谈很顺利。当天,买卖双方即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介绍成功。2017年9月22日,被告担心自己置换的房子出售不掉,要求解约。因被告与卖方关系好,双方遂解除合同,未再继续交易。根据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应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金燕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并未签订居间协议,不符合居间惯例,原告仅有一张佣金确认单,且存在涂改,这张草签的佣金确认单无效。即使有效,原告在居间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告存在极大的违约风险,最终与卖方解约。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置换的房屋,原告一再保证会帮被告出售置换的房屋。被告与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后,因考虑到违约风险较大,便与卖方协商解除合同。嗣后,买卖双方在原告处签订解约协议,卖方向被告返还了定金。故原告不仅不能收取佣金,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从签约到解约只不过一周的时间,原告无权收取高额佣金。另据被告了解,解约一个月后,卖方再次通过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并无损失。被告的丈夫系房屋产权人儿子单位的保安,仅仅是认识而已。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于2017年3月31日登记为蒋某某所有。
  2017年9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蒋某某(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500,000元。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签约时,支付甲方房款100,000元整。乙方于甲、乙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支付甲方房款4,400,000元整。买卖合同还约定了转让过户手续、违约责任、户口迁出等条款。嗣后,被告向蒋某某支付了房款100,000元整。
  2017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乙方于2018年3月30日(注:年份及月份有涂改痕迹),支付甲方服务费90,000元整。佣金确认单尾部,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2017年9月22日,被告(乙方)与蒋某某(甲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议自即日起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之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价款。甲、乙双方不得再私下成交,或者与对方之亲属成交;若有违反,甲方仍应按甲方与居间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委托、独家委托、佣金确认单等)的约定支付居间方违约金,乙方仍应按乙方与居间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的约定支付居间方违约金。嗣后,卖方将房款100,000元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不动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解约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7年9月14日《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独家委托)》、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独家委托原告出售被告与其丈夫徐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钥二村房屋),故原告明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为天钥二村房屋的出售款,若不能顺利出售天钥二村房屋将无法按约支付系争房屋房款,原告一面承诺可以及时出售天钥二村房屋,一面鼓动被告尽快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尽提醒义务,对被告潜在的违约风险及解约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原告仅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已明确告知交易风险,被告说可以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系争房屋房款,无需通过出售天钥二村房屋,原告从未作出任何承诺,已尽到审慎义务。解约是因为被告不想购买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居间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此后被告、蒋某某因故解除了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被告抗辩佣金确认单存在涂改,且被告是草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佣金确认单上关于付款的日期存在涂改,但被告在佣金确认单尾部已签字。同时,在被告与蒋某某签订的《解约协议》中亦提及,若买卖双方存在私下成交或者与对方亲属成交,则被告仍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之约定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被告对佣金确认单的内容是确认的。故佣金确认单已经原、被告签字并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履行,被告关于佣金确认单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系通过置换的方式购买系争房屋,但未告知无法及时出售后可能面临的违约责任,原告还承诺能够及时出售天钥二村房屋,故原告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无权收取佣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独家委托)》、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亦无法证明原告曾作出及时出售天钥二村房屋的承诺,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因解除而未能继续履行,居间后续服务事宜亦未能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居间服务费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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