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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君。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王誉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72,0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72,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6KG规格型号为BN7330的晶硅电池用背面银浆、260KG型号为FN1403D的晶硅电池用正面银浆。BN7330的晶硅电池用背面银浆货款总额773,924元,FN1403D的晶硅电池用正面银浆货款总额1,263,830元,合计2,037,754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银行汇款至供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按约及时向被告交货并开具总金额2,028,05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BN7330的晶硅电池用背面银浆296KG,FN1403D的晶硅电池用正面银浆258KG。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合计655,964元,尚欠原告1,372,090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陆续签订了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BN7330的晶硅电池用背面银浆和规格型号为FN1403D的晶硅电池用正面银浆,对采购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质量异议期限等作了约定,11份合同总金额为2,037,754元,结算方式均约定为需方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银行汇款至供方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028,054元。
  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655,964元。
  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情况说明》,内容为:最近中央环保巡视组进入山东进行环保大检查,受其影响被告电池生产线停产。鉴于被告恢复生产尚需时日,现将被告停产前,原告已供货物的款项清算如下:已开票应付额1,241,840元,未开票应付额130,250元,共计1,372,090元。上述款项请原告核对确认。
  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央环保巡视组进驻山东的环保大检查已经接近尾声,经过与政府相关部门多次沟通,被告初步定于2017年8月恢复生产,现将被告停产前,原告已供货物的款项清算如下:已开票应付额1,372,090元,上述款项请原告核对确认。被告将于恢复生产后,尽快协调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372,090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72,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向原告付款,原告最后一张发票于2017年6月9日开具,被告应于2017年7月9日前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据实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372,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090元;
  二、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以1,372,09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叶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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