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杨勇,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杨勇,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反诉原告):董昕,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被告(反诉原告):蒋世福,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以太阳能公司延迟交货需承担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罗丹,被告(反诉原告)杨勇,被告(反诉原告)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苏秀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诺公司支付太阳能公司货款17,981,618.20元、违约金3,596,323.64元,共计21,577,941.84元;2.判令太阳能公司有权以欧诺公司名下作为抵押担保物的光伏电站资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欧诺公司欠付太阳能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太阳能公司有权以欧诺公司提供质押的发电收入、补贴收入应收账款在欧诺公司欠付太阳能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太阳能公司有权以杨勇、董昕、蒋世福用以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在欧诺公司未能清偿的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签订一份《组件销售合同》,由欧诺公司向太阳能公司采购光伏组件,合同总价为9,140,822.60元。同年8月,双方又签订一份《组件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8,840,795.6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两份合同货款总计17,981,618.20元,于2014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欧诺公司未按约向太阳能公司付款,为此太阳能公司于2015年4月、2016年5月向欧诺公司发出催款函,欧诺公司回函确认欠款,但称无力支付。其后在2018年6月期间,欧诺公司就两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其名下光伏电站资产向太阳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光伏电站后续的全部电费收入、补贴收入及其他全部收入向太阳能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另2017年5月期间,杨勇、董昕、蒋世福分别以其持有的欧诺公司79%、20%、1%股权就欧诺公司在上述两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向太阳能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根据组件销售合同的约定,若欧诺公司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设备款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设备款总额的20%。欧诺公司至今尚欠太阳能公司货款17,981,618.20元,即使自欧诺公司最后一次确认的还款期限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其金额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太阳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拖欠货款总额的20%即3,596,323.64元。
被告(反诉原告)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共同辩称,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太阳能公司债权尚未到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太阳能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然会给欧诺公司带来损失,欧诺公司不应按太阳能公司主张的金额付款。光能发电行业享受国家能源补贴,具有特殊性,因政府补贴迟迟未到位,导致欧诺公司无力支付货款,故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原因不在于欧诺公司,欧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欧诺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太阳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双方曾约定以动产质押与应收账款抵押冲抵股权质押,故不同意太阳能要求实现股权质押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同时提起反诉称:1.判令太阳能公司赔偿欧诺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936,934.32元;2.判令太阳能公司更换所有不合格组件达到国家标准为止,且太阳能公司承担更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和中止发电给欧诺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判令太阳能公司在组件更换合格的基础上履行《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与欧诺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并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事实与理由:欧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1月、8月签订总价分别为9,140,822.60元、8,840,795.60元的《组件销售合同》。根据2014年1月合同的约定,太阳能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剩余的4,082块组件交付欧诺公司,但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才交付该批组件,迟延交货41天。另欧诺公司在使用光伏组件发电过程中,发现光伏组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得知太阳能公司交付的光伏组件未达到国家标准,且因光伏组件的特殊性无法维修。2017年5月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太阳能公司认为该合同实际上并未给其带来实际利益,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又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债权达3,000万元,足以维护太阳能公司的合法债权,遂同意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太阳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14年1月《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组件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欧诺公司现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两份《组件销售合同》均约定欧诺公司于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欧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组件验收合格,不得要求太阳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现在出现质量问题太阳能公司可以提供有偿售后服务。欧诺公司系单方委托检测,且参照的GB/T29848-2013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欧诺公司提出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欧诺公司称双方口头解除了上述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欧诺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欧诺公司的反诉请求。
太阳能公司针对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件销售合同》2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就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催款函回函2份,证明欧诺公司确认欠款,且表示无力支付;
3、《抵押合同》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之间关于光伏电站抵押担保事项的抵押合同成立;
4、《动产抵押登记证书》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就抵押事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之间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事项的质押合同成立;
6、《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项约定的合同成立;
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对欧诺公司名下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合法成立,对基于该应收账款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8、《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之间关于股权质押担保事项的质押合同成立;
9、《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3份,证明太阳能公司对杨勇、董昕、蒋世福持有的欧诺公司股权的质押权合法成立,太阳能公司有权要求杨勇、董昕、蒋世福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所质押股权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对太阳能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组件销售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违反了行业标准,债务履行期限应以登记书为准。
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组件销售合同》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剩余4,082块组件送到现场,若不能如期到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送货单1组,证明太阳能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才将上述合同中第二批货物交付给欧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交联度数据记录表》1份、光伏组件封装用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胶膜国家标准1份、检测检验报告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交付的光伏组件EVA交联度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
4、图片1份,证明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太阳能公司对上述反诉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4系欧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太阳能公司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合格证6份,证明太阳能公司所供组件在出厂时质量合格;
2、标准检索结果1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份,证明GB/T29848-2013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
欧诺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认为太阳能公司上述反诉证据1是案外人出某,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组件是A级品,应适用规格较高的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太阳能公司(甲方)与欧诺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签订一份编号为GSHQMMXSZXXXXXXXXX的《组件销售合同》,由欧诺公司向太阳能公司采购光伏组件8,164块,单价4.57元,合同总价9,140,822.6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甲方于2014年1月25日前先将4,018块组件送至乙方指定地点即商南县项目现场,剩余4,082块于2014年2月28日前送达。验收和服务标准: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甲方提供2年免费质量保修服务,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若乙方发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上门进行维修和解决,维修无法解决问题的,甲方应先行更换新设备以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但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的除外。付款方式及期限:所有光伏组件送达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100%货款。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如期到货,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每延迟1天按该批货物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设备款总额的20%;若乙方不能如期支付设备款,每延迟1日按应付未付设备款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将停止相应服务直至款到,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应付未付设备款总额的2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21日供应了4,018块组件,剩余4,082块组件于2014年4月11日送至指定地点。
同年8月,太阳能公司(甲方)与欧诺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GSHQMMXSZXXXXXXXXX《组件销售合同》,由欧诺公司向太阳能公司采购光伏组件8,164块,单价4.42元,合同总价8,840,795.6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送至商南县项目现场。该合同还约定:本次合同货款连同编号为GSHQMMXSZXXXXXXXXX的合同货款共计17,981,618.20元于2014年11月底全部付清,质保期为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合同项下货物太阳能公司已按时交付。
因欧诺公司未能按约向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太阳能公司多次向欧诺公司催索。欧诺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函复太阳能公司,称因其光伏项目正在加紧建设中,资金投入在项目上,由于电站项目尚未建成并网,无法获取银行贷款,要求太阳能公司多给予时间。2016年6月3日,欧诺公司又函复太阳能公司,称光伏项目虽已并网,但相关补贴文件尚未批复,电网公司亦未结算,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太阳能公司货款,要求给予一定宽限期,承诺在获取项目补贴资金后将所欠货款一次性付清。
欧诺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杨勇、董昕、蒋世福,分别出资7,900,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持股比例79%、20%、1%。因欧诺公司此后一直未向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5月,太阳能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协议》,由杨勇、董昕、蒋世福分别以其持有的欧诺公司79%、20%、1%股权质押给太阳能公司用于担保欧诺公司对于太阳能公司的相关债务,具体内容详见2017年5月欧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欧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主合同为前述两份《组件销售合同》,担保范围为欧诺公司在上述两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股权质押于2017年5月27日于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因欧诺公司此后仍未支付货款,太阳能公司(抵押权人)与欧诺公司(抵押人)于2018年6月签订《抵押合同》,由欧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茶坊村的商南县农业大棚顶棚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并网光伏电站(具体内容记载于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为前述两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债务向太阳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总价值暂作价30,000,00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主债权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5月26日,如果到此截止日期满抵押人未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估值的费用、抵押物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在商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
2018年6月,太阳能公司(甲方、质权人)与欧诺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由欧诺公司以其名下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茶坊村的光伏电站产生的全部电费收入、补贴收入及其他全部收入(简称应收账款)为太阳能公司在前述两份《组件销售合同》项下对欧诺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欧诺公司对太阳能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于2018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23年7月11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质押合同》第9条还约定,无论太阳能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其他担保是否欧诺公司自己所提供,欧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此后欧诺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太阳能公司催索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出某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接受欧诺公司委托,于2019年1月3日接收样品,于2019年1月9日至1月14日期间对1块光伏组件进行检验检测,检测依据为GB/T29848-2013《光伏组件封装用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胶膜》及委托单位技术要求,检验结果EVA与背板、玻璃的剥离强度合格,交联度平均值13%、37.5%、2.3%,低于≧75%的技术要求。GB/T29848-2013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发布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太阳能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签订的《股权质押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各方当事人对于欧诺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购买光伏组件及拖欠货款之事实并无异议,但欧诺公司认为债务未到期,其未违约,另《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已经各方协商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之《组件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因欧诺公司未按约付款,太阳能公司在多次催索仍无果的情况下,与欧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由欧诺公司将其所有的光伏电站中的所有设备抵押给太阳能公司。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主债权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5月26日,如到此截止日期满欧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太阳能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明了双方合意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26日。欧诺公司现认为债务未到期的依据是《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用以约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之间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抵押权登记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其目的在于抵押权设立的公示,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因此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之间关于抵押的权利义务应受《抵押合同》的约束。另《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与抵押期限,而《动产抵押登记书》只有债务履行期限而没有抵押期限,《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相关内容均为手写填入,因《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抵押合同》中抵押期限完全一致,不排除经办人员将《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期限填入至《动产抵押登记书》债务履行期限栏目中的可能性。当然,本院也注意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然而,该条款是基于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原则设立,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担保物权时,其权利不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以维护公正的交易秩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双方书面抵押合同的约束。故本院认为欧诺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太阳能公司有权要求欧诺公司支付货款。
2014年8月《组件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应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欧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太阳能公司多次催索,并于2018年与欧诺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26日。然欧诺公司至今未向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欧诺公司称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政府补贴迟迟未发放,然而双方在《组件销售合同》中并未将欧诺公司获得政府补贴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且欧诺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购买设备建立光伏电站是用于营利,其应当预见相应的经营风险,故欧诺公司以其未获得政府补贴作为不支付太阳能公司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该标准明显过高,然即便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起算至今的违约金金额亦超过了欠款的20%,太阳能公司现以欠款总额的2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组件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的履行,欧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电站设备与应收账款向太阳能公司作抵押、质押担保。杨勇、董昕、蒋世福与太阳能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以其所持有的欧诺公司股权向太阳能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称其与太阳能公司已协议解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股权质押担保协议》,然太阳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该主张不予采信。欧诺公司现仍未向太阳能公司偿还货款,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应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本院注意到,被担保的债权上存在债务人欧诺公司与第三人杨勇、董昕、蒋世福提供的物的担保而无人的担保,杨勇、董昕、蒋世福与太阳能公司在《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中约定具体担保权利义务详见欧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的《质押合同》,而该《质押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作出了约定。即便《质押合同》仅约束杨勇、董昕、蒋世福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亦即太阳能公司未与杨勇、董昕、蒋世福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然被担保债权上所设定的均是物的担保,太阳能公司仍可就所有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反诉:欧诺公司认为太阳能公司2014年1月《组件销售合同》项下有4,082块组件迟延交货,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然而该批组件于2014年4月11日交货,欧诺公司现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欧诺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欧诺公司反诉要求太阳能公司更换所有不合格组件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其理由是太阳能公司所提供的光伏组件交联度不符合GB/T29848-2013《光伏组件封装用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EVA)胶膜》国家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采用。欧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伏组件EVA胶膜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上述GB/T29848-2013标准系推荐性标准,而推荐性国家标准未经合同当事人引用不应作为认定合同质量要求的依据。太阳能公司与欧诺公司签订之《组件销售合同》中未约定采用GB/T29848-2013作为质量标准,有关部门采用上述推荐性标准作为依据出某的检验报告对太阳能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另根据《组件销售合同》的约定,若有质量问题欧诺公司应在收货后1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欧诺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多次向太阳能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并与太阳能公司签订多份担保合同担保货款履行,但在此期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在太阳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欧诺公司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该质量异议明显是为了对抗支付货款义务而提出。且欧诺公司仅提供了1块组件加以鉴定,该块组件亦难以辨别是第几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欧诺公司以1块组件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来推定所有组件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太阳能公司对所有组件进行更换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另欧诺公司亦未能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欧诺公司要求太阳能公司更换全部组件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欧诺公司在使用光伏组件过程中发现问题需要维修,可以通过售后服务的渠道加以解决。
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还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可以协商解决与法定解除。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提出其与太阳能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上述合同,但太阳能公司予以否认,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亦未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佐证,故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提出协商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太阳能公司依约向欧诺公司提供了货物,欧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太阳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以各自的资产向太阳能公司提供抵押与质押担保,欧诺公司现未向太阳能公司履行债务,欧诺公司与杨勇、董昕、蒋世福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981,618.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96,323.6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茶坊村处的商南县农业大棚顶棚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并网光伏电站(详见附件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四、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出质人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茶坊村的商南县农业大棚顶棚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MW并网光伏电站所产生的全部电费收入、补贴收入及其他全部收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五、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与出质人杨勇、董昕、蒋世福协议,以杨勇、董昕、蒋世福分别持有的79%、20%、1%的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杨勇、董昕、蒋世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68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9.3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欧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勇、董昕、蒋世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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