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北村猛(KITAMURATAKE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媛,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陪,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膜公司)与被告李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严媛、被告李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李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996.59元。事实和理由:李陪原系太阳膜公司设计部中级设计师,太阳膜公司自2015年起经营情况不断恶化,公司人员不断减少,至2018年时已经发生严重亏损。2018年10月19日,太阳膜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结构性调整,对部分员工进行调岗。当时设计部包括李陪在内共有两名中级设计师,太阳膜公司仅需保留一人,太阳膜公司经综合考虑二人的工作表现及劳动纪律,决定将李陪的岗位变更为设计助理,遭到了李陪的拒绝。在此情况下,太阳膜公司向李陪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经济补偿等款项,李陪签字予以确认,太阳膜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第3项之规定与李陪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李陪也签字确认同意解除,李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因双方对于补偿标准在仲裁时已确认一致,故其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金额无异议。
李陪辩称,不同意太阳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企业经济状况不佳本身不属于法律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况且李陪的原岗位仍有其他员工任职,太阳膜公司系恶意对李陪降岗降薪,并非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进行合理协商。李陪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仅代表收到该通知,并非认可该解除行为。太阳膜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陪于2005年6月1日至太阳膜公司工作,担任中级设计师一职,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签协议,2016年6月23日,李陪与太阳膜公司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4日,太阳膜公司与李陪进行谈话,管理人员浦田谕表示“STC十几年来世博会公司经营是一个高峰,市场在变化,公司经营也在变化……2015年和2016年公司经营损失一千万,去年也只有几万元的盈利,今年的话公司状况非常的不好……”。人事部负责人袁某表示“公司近几年都在亏损,今年亏损的更厉害,公司不得不进行组织机构调整……你的岗位从中级设计师调整到设计助理”。太阳膜公司出具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将李陪的岗位由设计部中级设计师调整为设计部设计助理,工资标准由9,448元调整为6,948元。李陪表示不同意该协议。
2018年11月15日,袁某向李陪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既然双方无法对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公司将在近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李陪回复“……请公司告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如是,希望公司能说明以下两点:1)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说明;2)虽然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并非员工不配合,而是调岗后的工作内容与原先从事工作内容完全相同,工资却大幅降低,明显不合理……”。
2018年11月19日,太阳膜公司向工会发送征求意见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萎缩,需要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做相应调整。公司根据2018年10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拟将原中级设计师李陪调整为设计助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与上述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公司拟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与上述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工会委员会于次日回复“同意”。
2018年11月22日,太阳膜公司向李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本公司发生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经与你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根据你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13年7月,按照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未结清薪资(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出差津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款及其他福利费等)结算至2018年12月21日为止合计人民币155,696元……”。李陪于该解除通知上书写“收到通知书,补偿金额需确认”。2018年12月29日,太阳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陪支付153,694.17元,交易附言为“李陪离职补偿金及工资及2018年终奖”。
2018年12月29日,李陪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阳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3.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裁决:一、太阳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996.59元;二、对李陪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太阳膜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太阳膜公司提供的2012年、2015年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一栏分别为-3,988,565.36元、-4,771,394.41元、-5,862,861.84元、80,275.74元、-15,381,140.3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征求意见函、变更劳动合同商谈记录、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李陪表示不认可太阳膜公司存在经营不断恶化之情形,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在2017年度仍然盈利。太阳膜公司表示2017年并非有净利润,因其股东是日本公司,根据日本法律,连年亏损要进行破产清算,为此其进行了财务上的调整,审计报告才显示有盈利;太阳膜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李陪在无工作可做的情况下,经常嗑瓜子、上网,太阳膜公司在精简岗位时将工作表现作为进行选择的依据。
太阳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上海必优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优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照片、网页浏览记录,证明内容为必优公司委派员工于2018年11月11日至太阳膜公司进行操作,将电脑浏览记录保存于U盘中,网页浏览记录显示内容均与工作无关,照片中系一人看手机的背影(桌上有瓜子壳)。李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在李陪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因该证据并不能体现电脑系李陪在职时所使用,亦无法辨认照片中人系李陪,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太阳膜公司以其连年经营状况恶化,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结构性调整,对部分员工进行调岗,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因此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在2017年仍有盈利,太阳膜公司表示其出于财务上的调整才显示有盈利,故太阳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本身即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营状况,况且依据太阳膜公司所述,李陪原所在部门仍然存在,原中级设计师岗位仍有其他员工任职,故太阳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太阳膜公司与李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太阳膜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金额无异议,李陪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故太阳膜公司应当向李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996.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99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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