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太颖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天润,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太颖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天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钻孔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2018年3月20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月8日金山区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扭伤,后于2018年4月30日被告主动离职并向被告提交解约结算声明。后被告向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2019年8月29日被告工伤鉴定结果为十级,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复议。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鉴定结论书后9月30日提出复议。并且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未收到书面鉴定结论时已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登记记录。另,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本案仲裁员提出已经申请复议并书面告知仲裁员。原告认为,该案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仲裁结果,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在原告明确提出复议后还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2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员工在工伤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也确认了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2019年4月30日签订解约结算声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并对“本会经查”部分无异议;
2、解约结算声明复印件、临时工解约申请告知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4月30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短信及聊天记录(2019年9月30日)、情况说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来访接待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9月30日,本案仲裁员要求原告提交初次鉴定结论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及时提交的同时提出原告要对鉴定结论书进行复议,但仲裁委员会未等到复议结果就出仲裁裁决书,但原代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时间有异议,被告在2020年1月收到裁决书,原告2019年10月收到裁决书;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从未见过,也没有签过字,从未主动提出过离职;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2018年5月金山新厂摇杆临时工一楼计件工资总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该材料系原告在申请工伤时提供给行政部门),以此证明2018年5月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并且拿到了工资;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18年5月的工资原告已经通过银行卡发放,之后再没有发放工资;
6、短信语音信箱留言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系原告通知被告上班,非被告主动上班;
7、2019年11月8日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9年11月8日通知被告将申请工伤的材料交至原告处,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申请事宜;
8、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行政经理刘重丁【音同】)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5月3日原、被告之间就工伤事宜还在进行协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9、用工协议(临时工)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
10、2018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曾给被告交过社保,故原告一直在想尽办法推脱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5月发放同年4月的工资,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提出离职,自己又上班直到2018年5月2日,601.61元不是2018年5月的全部工资;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该短信也只说明了是2018年4月6日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要求提供手续办理工伤,与被告是否离职无关;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用工期限不影响被告提前申请离职;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没有缴纳过社保。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32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理笔录(2019年2月19日)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仲裁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工作到2018年5月2日与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无冲突,被告在4月30日提交离职报告后自行上班至5月2日,因人事主管不在,其他员工不了解其离职情况,故任由其上班至5月2日;笔录中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虽有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但也只能证明被告5月上过两天半所结的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之后还在公司上班;被告对仲裁庭审理笔录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7、8,本院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5、9、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钻孔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用工协议(临时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工资实行计时加计件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平时工作不考勤。2018年3月20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提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月13日至5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24日至11月13日被告共开具18份病假单(分别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开具),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9日未就医治疗。被告2018年3月20日受伤后至同年5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未上班。
2019年1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1、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2018年4月30日单方提出离职已解除,并提供了临时工解约申请告知单、解约结算声明复印件作为佐证,首先,临时工解约申请告知单原件系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上内容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复印件填写信息不符,原告针对该节事实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解约结算声明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其上日期填写不完整,且该两份证据上皆未有原告公章,原告亦未给予合理解释;其次,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系向原告哪位工作人员申请办理了该两份材料,并表示临时工解约申请告知单上原告人事经理曾伟签名以及日期2018年4月24日系事后补签,原告对于被告向其提出解约申请的对象、具体详情、日期不一致等情节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最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解约结算声明复印件声明人栏上的签字不予确认,表示其从未看到过该两份证据,且亦从未向原告提出解约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解约结算声明复印件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此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结合仲裁以及本次庭审中原告都自认被告一直工作至2018年5月2日,原告虽主张系被告自动工作至2018年5月2日,但其对被告为何工作至5月2日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仍向被告支付了5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5月3日开始被告未再上班皆无异议,被告主张系因2018年3月20日发生工伤后一直带病上班,直至当日无法承受工作强度,故此未再上班,原告在仲裁阶段亦自认5月初被告曾通过微信联系刘重丁(原告行政经理)告知骨折事宜,刘重丁也告知被告需提交病假单,被告亦提供了病假单,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用工协议(临时工)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在本单位患XXX疾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现被告2018年3月20日受伤事故已于2019年1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太颖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原告上海太颖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天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太颖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 锐
书记员:冯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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