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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褚明礼、王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GUOZHENZHOU,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明礼,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王勇,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孙胜利,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亓化平,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夸客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GUOZHENZHO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豪,公司员工。
  第三人:曲阜市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福源西六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旗,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夸客金融公司”)与被告褚明礼、王勇、孙胜利、亓化平、第三人上海夸客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夸客商务公司”)、曲阜市旗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旗顺汽车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夸客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第三人夸客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明礼、王勇、孙胜利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亓化平、第三人旗顺汽车公司、中航信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夸客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褚明礼返还借款本金116,300元,支付利息697.8元,及以11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2、王勇返还借款本金100,818.4元,支付利息1,008.18元,及以100,81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3、孙胜利返还借款本金102,300元,支付利息852.5元,及以10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4、亓化平返还借款本金83,967.28元,支付利息839.67元,及以83,96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5、本案诉讼费由褚明礼、王勇、孙胜利、亓化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褚明礼、王勇、孙胜利、亓化平四人分别向夸客金融公司申请“车易贷”产品,填写了《车易贷-微车产品申请表》。之后,夸客金融公司、夸客商务公司共同作为居间服务人分别与褚明礼等四人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夸客金融公司、夸客商务公司向褚明礼等四人提供借款咨询服务,促成金额不等的《借款合同》,褚明礼等四人获得借款后向夸客金融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咨询费、服务费。随后,褚明礼等四人分别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褚明礼等四人提供与《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中金额一致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12%,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中航信托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中航信托公司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褚明礼等四人,但之后四人并未按约归还全部的本息。2016年11、12月,夸客金融公司先后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四份《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中航信托公司对褚明礼等四人享有的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2017年1月,夸客金融公司向褚明礼等四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褚明礼等四人至今仍未归还全部本息。
  被告褚明礼、王勇、孙胜利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亓化平未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向本庭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未收到任何借款和车辆,故不存在还款义务。
  第三人夸客商务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夸客金融公司的全部诉请,夸客金融公司所述均属事实。
  第三人旗顺汽车公司、中航信托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褚明礼、王勇、孙胜利、亓化平四人分别向夸客金融公司申请“车易贷”产品,填写了《车易贷-微车产品申请表》。6月、7月,夸客金融公司、夸客商务公司作为居间服务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褚明礼等四人各签订了一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一、夸客金融公司、夸客商务公司向褚明礼等四人提供借款咨询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及还款提醒、档案管理等管理服务,促成褚明礼等四人与其推荐的出借人分别签订金额不等的《借款合同》;二、褚明礼等四人获得借款后,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并向夸客金融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咨询费、服务费;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年6月22日,王勇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104,7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分别收款90,000元、14,700元;二、还款分24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三、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按逾期当月应还本息总额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和按当期逾期应还本金金额0.5%/日计算的罚息;四、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3日,中航信托公司分别向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打款90,000元、14,700元,摘要记载为“发放贷款”。7月16日,王勇归还本金3,881.64元、利息802.7元、借款服务费575.85元。之后,夸客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
  同年6月22日,亓化平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87,2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分别收款75,000元、12,200元;二、还款分24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6日;三、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按逾期当月应还本息总额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和按当期逾期应还本金金额0.5%/日计算的罚息;四、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3日,中航信托公司分别向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打款75,000元、12,200元,摘要记载为“发放贷款”。7月16日,亓化平归还本金3,232.72元、利息668.53元、借款服务费479.6元。之后,夸客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
  同年6月30日,褚明礼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116,3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分别收款100,000元、16,300元;二、还款分24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还款日为每月19日;三、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按逾期当月应还本息总额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和按当期逾期应还本金金额0.5%/日计算的罚息;四、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7月1日,中航信托公司分别向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打款100,000元、16,300元,摘要记载为“发放贷款”。之后,夸客金融公司多次催促褚明礼还款,未果。
  同年7月13日,孙胜利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中航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102,300元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分别收款88,000元、14,300元;二、还款分24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8日;三、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按逾期当月应还本息总额1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和按当期逾期应还本金金额0.5%/日计算的罚息;四、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14日,中航信托公司分别向旗顺汽车公司账户和夸客金融公司账户打款88,000元、14,300元,摘要记载为“发放贷款”。之后,夸客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
  同年11月、12月,夸客金融公司先后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四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其受让中航信托公司对褚明礼等四人享有的包括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在内的所有债权。2017年1月、2018年6月,夸客金融公司、中航信托公司分别向褚明礼等四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褚明礼等四人至今未归还剩余本息。
  本院认为,夸客金融公司、褚明礼、王勇、孙胜利、亓化平、夸客商务公司、中航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与褚明礼等四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褚明礼等四人收到中航信托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合并承担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亓化平抗辩称未收到借款和车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证据显示,中航公司已将借款支付给了旗顺公司和夸客金融公司,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旗顺公司在收到车款后是否向四人交付车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褚明礼等四人对中航公司的还款责任。褚明礼等四人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向旗顺公司主张权利。现夸客金融公司已合法受让了中航信托公司转让的债权,褚明礼等四人承担的还款和违约责任均应向夸客金融公司履行。故,夸客金融公司要求褚明礼四人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褚明礼、王勇、孙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明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300元,支付利息697.8元,及以11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818.4元,支付利息1,008.18元,及以100,81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孙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300元,支付利息852.5元,及以10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
  四、被告亓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夸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967.28元,支付利息839.67元,及以83,967.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76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521.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褚明礼负担2,451元,王勇负担2,133.17元,孙胜利负担2,160.95元,亓化平负担1,77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骏

书记员:黄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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