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会龙。
被告:上海春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上海春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春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197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春暖公司承接被告鼎顺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万花冲壹号”B区景观施工工程,并由原告供应项目所用石材。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鼎顺公司以“万花冲壹号”小区内三套房屋(3栋2202房、3栋17A02房、3栋1602房)作价197万元冲抵被告春暖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春暖公司将该3套房屋作为石材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可以选择在2017年7月1日前调换“万花冲二期”房屋或者在2018年5月1日后要求被告鼎顺公司以197万元现金方式赎回上述3套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鼎顺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鼎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197万元,被告鼎顺公司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春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鼎顺公司,与被告春暖公司无关。被告鼎顺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春暖公司系为被告鼎顺公司做园林项目的承包商,当时被告春暖公司承包了项目之后向原告采购了石材,结算了货款。经过三方协商,被告春暖公司已经将结算的货款转移至被告鼎顺公司向原告结算(且三方签订的协议均同意这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号为:XXXXXXXX-01的《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被告春暖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被告鼎顺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万花冲壹号”B区景观施工工程,其中由原告提供该工程项目所用石材。现被告鼎顺公司、春暖公司与原告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该景观工程的石材材料款:1、被告鼎顺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万花冲壹号小区以下三套房:3栋2202房,面积139.70m2,单价4,761元,总价665,112元;3栋17A02房,面积139.70m2,单价4,701元,总价656,730元;3栋1602房,面积139.70m2,单价4,661元,总价651,142元。房屋总计总价1,972,984元,按197万元向被告春暖公司进行工程款抵扣支付。2、被告春暖公司同意直接将197万元的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益,作为石材材料款向原告拨付,上述房屋的一切权利及收益(如出售、出租、转让、转押等)归原告所有。3、两被告、原告一致同意,上述三套房屋共计197万元的不动产,原告可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处置:(1)2017年7月1日前,如被告鼎顺公司所开发的万花冲壹号二期项目方案的产品确定,原告可有权将上述三套房屋置换为被告鼎顺公司所开发的二期总价同等货值的产品;(2)2018年5月1日后,原告可要求被告鼎顺公司以197万元现金方式赎回上述三套房屋的相应所有权益。(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告亦可通过个人协议方式将上述三套房屋自行转售或向另行第四方抵押,但所有过户及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需在2018年5月1日后由被告鼎顺公司配合办理。如遇原告转让上述三套房屋,所需被告鼎顺公司进行配合说明及信用背书时,被告鼎顺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提供担保配合。(4)上述期间,该三套房屋所产生的还贷及相应一切问题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2018年5月1日后,如该三套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备案或被告鼎顺公司未能现金赎回,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
2017年9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木与被告春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上载:“今收高飞石材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以转账到林金木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浦东新区建设银行航头支行,2017年9月17日转账肆万元(¥40,000元),剩下贰万元正2017年9月18日转到上面林金木建设银行号上,钱到帐后协议生效,如郴州抵房按抵房协议执行,林金木以前所有石材款结清。”案外人林某某在协议收款人处签名。
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鼎顺公司寄送《催款函》,内容为:关于万花冲壹号B区景观施工工程,签订的三方合同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自2018年5月1日后,一次性支付我方197万元现金。为此多方催促,但你方没有支付。再次来函告知,收到本函后立刻支付19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催款函》及邮寄凭证、EMS查询情况、《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春暖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原告对于被告春暖公司的债权已转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故案由应当为合同关系纠纷。三方确认了被告鼎顺公司以三套房作价197万元抵扣被告春暖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春暖公司同意直接将三套房的权益作为石材款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2018年5月1日后,如三套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者被告鼎顺公司未能现金赎回,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虽然三套房屋的所有权未变更至原告名下,物权行为未发生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鼎顺公司之间债权行为的效力,原告取得债权后,根据《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5月22日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鼎顺公司赎回房屋,可知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赎回这条途径实现其权利,被告鼎顺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197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春暖公司与被告春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提到“如郴州抵房按抵房协议执行,林金木以前所有石材款结清”,原告认为该语句的反面意思是,如抵房协议不能执行,则原告与被告春暖公司的石材款没有结清。但被告春暖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协议》的意思是6万元支付之后以及《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履行后,原告与被告春暖公司之间的所有钱款均已结清。本院认为,三方在《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已明确原告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的责任由被告鼎顺公司承担,如被告春暖公司有意重新加入到该债务的履行中,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协议》中其并无该明确的意思表示,仅表明了三方协议得到履行的结果为被告春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春暖公司对于“如郴州抵房按抵房协议执行,林金木以前所有石材款结清”的认可不能推导出对于“如郴州抵房按抵房协议不执行,林金木以前所有石材款并未结清”的认可,原告与被告春暖公司的协议内容无法推导出被告春暖公司在抵房协议未履行时要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春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鼎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义务,被告鼎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9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支付197万元;
二、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奇固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春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0元,减半收取计11,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265元,由被告郴州市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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