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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与朱亮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亮清,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亮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22,821.1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一直结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金额,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朱亮清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石材,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石材进行切割,不同切割工艺、切割面积对应不同的加工费单价。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未还清,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送货单及加工单等业务凭证用以佐证双方加工合同基础关系的发生。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已出具《欠条》结欠原告欠款金额,现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仍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至年利率8%,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亮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加工费46,000元;
  二、被告朱亮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广石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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