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其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十一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十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