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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十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其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十一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十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已将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奇忠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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