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奇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上海奇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186,5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丹与原告上海奇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棋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后,被告常至原告处购买通风设备,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均会结清货款。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管道以及架子辅道,但拖欠货款186,51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送货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泾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5元,由被告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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