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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东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韦红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男。
  被告:刘振东,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刘振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建装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本金人民币132,946.4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94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96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5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11月29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7年2月13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定作款本金人民币112,946.4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946.4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96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5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11月29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10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6年6月1日-2017年2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苏分公司定做铝板,用于“张家港市国泰新天地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19日,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即刘振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16年1月19日前欠原告1,337,247.51元,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远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7日,针对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送货双方又进行对账,江苏分公司确认欠款为138,298.90元。综上,被告合计欠款1,475,546.41元,被告已支付1,362,600元,余款112,946.41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存在严重逾期,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江苏分公司现已工商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建装业公司承担。刘振东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属于债务加入,刘振东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江苏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18日注销,其当时的负责人刘振东并未到庭,且实际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中的铝板加工是由江苏分公司生产制造。
  被告刘振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铝板定制加工合同》;2、2016年1月19日欠条;3、2016年4月17日对账单;4、原告出具的收据;5、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收款事由是张家港市国泰新天地广场项目施工,与证据1中的合同项目是对不上的,并且收据也无公司盖章。被告建装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江苏分公司定做铝板,用于“张家港市国泰新天地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1月19日,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即刘振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2016年1月19日前共欠原告1,337,247.51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如果超出三个月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2016年4月17日,针对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送货原告与江苏分公司及刘振东又进行对账,被告又确认欠款138,298.90元。综上,被告合计欠款1,475,546.41元,被告已支付1,362,600元(其中2016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12,946.41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另查明,江苏分公司系建装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已于2018年5月18日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江苏分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给付相应定作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定作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分公司系建装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已登记注销,故建装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振东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自行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东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2,946.41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112,946.4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5,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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