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奇鸿彩板轻钢结构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贤芳,女。
原告上海奇鸿彩板轻钢结构厂(以下简称奇鸿厂)与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彬,被告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敏、陶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XXX号内东尹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3,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2019年1月至2月的房屋租金16,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4,000元,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在检查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私自将房屋改为三合一场所,造成房屋内财产损坏。包括屋面瓦片有损坏、电线被压断。另屋内二台空调被拆走。双方对损坏的财产及数量进行确认后,原告开出赔偿清单,被告却借故推脱,也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却起诉原告要求退还押金,已另案处理。直至2019年2月,被告才将系争房屋内物品全部搬离,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至2019年2月,并赔偿原告损坏的物品损失。
公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时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计算租金至2019年2月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金额,其在损失清单上自行添加的关于“旧空调没收到、瓦片损坏”的文字,被告不予确认。被告确认的财产损失清单中所列举的物品损失都是小物件,维修费仅需1,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每年递增4,000元。保证金2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了系争房屋内租借财产(物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支付保证金2万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方,称准备将房屋钥匙及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同日又改约2019年1月2-3日办理交接。2019年1月4日,原、被告至系争房屋办理交接,经查验,原告提出房屋内有财产损坏。同日原告列举了财产损坏清单一份,内容包括:1.一楼,卫生间马桶盖及水箱总成3套,卫生间镜子损坏一件。2.二楼,淋浴房玻璃拉手损坏2件,卫生间马桶盖及水箱总成2套,地板、卫生间池水导致地板损坏,脱排油烟机一台损坏,淋浴房龙头2套损坏。3.三楼,地漏盖3只损坏,马桶盖及水箱总成3套损坏,门锁2把,2楼3楼各一把损坏。4.马桶盖及水箱总成2套损坏。5.空调二台1.5匹损坏旧的还给房东。6.大门钥匙缺失几把。被告对上述列举的损坏内容无异议。
201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发送了财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共列举了赔偿金额18项,总金额为22,468元。其中包含有2019年1月房租8,000元。二日后,被告回复称赔偿数额不认可,约原告当面沟通。2019年2月1日,原告发送通知给被告,称被告放弃了维修时间,原告将自行安排人员维修。此后双方沟通未果。2019年5月,公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5民初44296号,诉请要求奇鸿厂退还保证金2万元。该案于2019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在扣除公兴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758元后,判令奇鸿厂退还公兴公司押金19,242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物品损坏赔偿等问题,因奇鸿厂未提出反诉而未处理。前述判决已生效。此后,奇鸿厂提起涉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在2019年1月4日的财产损坏清单第5项处添加了“(没收到)”字样,在清单尾部添加了“屋面瓦损坏很多,交接没通过,维修好屋面后交接”字样。被告对原告事后添加的文字内容表示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维修工程清单一页以及销货清单一页、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损坏内容,购买了维修所需材料,发生金额17,745元,人工费和材料运输清理费共计18,000元,合计损失费用43,3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维修清单中涉及的墙面、屋面、电线整修、垃圾清运费均与被告无关,维修地板面积不符,卫生间马桶盖、水箱的修理数量多于损坏数量,油烟机、淋浴龙头存在自然损坏,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购买材料清单中瓦片金额与数量不符,存在多计的错误;被告最晚于2019年1月3日已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修理时没有开据票据,收据是事后补开,金额出错是笔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合同押金以及水电费的结算已在另案中处理。在办理租期届满房屋交验时存在的对系争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争议,双方确认2019年1月4日在查验结束时由原告书写的系争房屋财产损坏清单的内容。而原告自述其在本次诉讼前在前述清单上添加了部分文字内容,对于其自行添加的文字,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且原告未能说明其添加的物品损失内容在交验之时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自行添加的文字内容,本院不予确认。针对2019年1月4日的财产损失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中的部分内容系自然损耗,不应由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查验的行为发生于租期届满之时,倘若在租期内发生附属物品的自然损坏,被告本可以及时通知原告予以维修,而被告并没有履行过通知的行为。此外,在原告出具了财产损坏清单之时,从双方的往来信息中反映,被告并没有提出过所列举的损坏清单内容系属于自然损耗而非被告之责,双方仅就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承租期间造成原告的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损失金额的收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亦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的有效凭证,另损坏的物品存在折旧,故本院扣除非2019年1月4日财产损坏清单所列举的维修内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失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实为租金损失,双方于2019年1月3日-4日对房屋进行交接查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彼时被告仍有未搬离的物品。其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2月底,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间的实际交验日期是2019年1月3-4日,而系争房屋内确实有因被告造成的物损需要维修,影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查验的日期以及适当考虑维修需要,参照上一年度租金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4,0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奇鸿彩板轻钢结构厂维修损失8,000元
二、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奇鸿彩板轻钢结构厂租金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上海奇鸿彩板轻钢结构厂负担500元,被告上海公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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