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YONGINNNA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严珊,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瑞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敬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联,男。
原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骅达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慧、严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震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加工件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第三方返工费用损失276,489.41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超出不良率的加工件报废损失64,459.9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损失之和340,94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基本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锌(铝)压铸件产品,实际委托数量、交货时间以被告签收的《外包领料单》所载数量为准,加工费以原告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合同并对质量要求、损失赔偿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编号QA-2013),就被告加工的质量保证、进货检验、不良产品的处理、扣款、交货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后进入下一道工序,即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全检。在没有检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进行正常结算,直到下一道工序进行中以及产品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产品存在不良、色差等质量问题需要被告进行返修。被告同意并给出返修时间节点,但返修后的产品质量仍不合格,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深圳卓坤方的电镀厂,即五谷王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代为返工。后原告委托该公司对被告的不良品进行返修,实际返修超100,000件以上,原告为此支出加工费184,709.57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主张2017年CZ531、CZ535、CZ665三款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费用276,489.41元和返修后的报废超出不良率扣款64,459.98元,合计金额340,949.39元,但被告不予认可,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其已将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明确告知被告,被告知悉且同意接受,故被告应当对其制作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瑞骅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因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需要委托第三方再进行加工处理及报废的情况。被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扣除,因为只有原告认可的合格产品,原告才会在其开发的供应链智能平台发出指令,发出指令时已经扣除了部分不良率,才会同意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原告在收货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在2018年12月左右提出,当时产品都已经被消化掉了。原告所称的变色等问题是存放环境造成,并非被告加工质量问题。故被告对原告所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基本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锌(铝)压铸件产品,实际委托数量、交货时间以被告签收的《外包领料单》所载数量为准,加工费以原告确认的报价单为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质量要求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标的物产品的加工进行质量控制;原告在接收被告已加工的标的物产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若检验后认为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或与技术文件标准不符的,可在接收标的物产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将产品退还被告;如原告在上述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被告应在7日内免费予以修复或重新加工,并书面向原告回复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无法修复或重新加工后依然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应承担合同第八条规定之违约责任;被告应保证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对于产品的接收检验并不免除被告对于其交付的产品所负有的责任,且原告在送货单上的签收并不代表对于加工产品质量的认可;合同第九条“损失赔偿”第2项约定:对于被告所交回的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报废的加工件,原告将视情况进行分别扣款,在计算每月加工费时一并结算。(1)不良率以内的报废,按该产品在被告处制程的加工费进行扣款;(2)不良率以外的报废,按原告重新生产该产品所需的工时费用以及材料损耗,加上该产品在被告处制程的加工费以及导致下道加工费的损失进行扣款;(3)凡因被告的加工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的货款被其客户扣减,被告应承担与原告同等金额的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编号QA-2013),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或直接出货至原告客户处或第三方的产品,在进货检验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需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有效解决现场质量问题,双方根据问题影响协商处理措施及赔偿条款,无法达成协议时,原告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原告的规定处理,如遇原告的客方投诉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追加被告责任,并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或补救措施。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加工的产品存在不良、色差等质量问题,要求其进行返修,并告知部分产品不良品报废数量等情况。被告对部分不良品返修后,原告认为仍然存在很高的不良率。期间,被告对于原告所述“色差”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认为产品局部变色的最大可能是产品接触到使之变色的物质或不良的存放环境所致,故不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返工费用,对原告退回的返修产品确定进行修理的时间。2017年11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DSH寄了一些CZ535毛坯和待返修品(共110件)给深圳卓坤方的电镀厂加工对比,试样良率在84.85%以上。由于CZ535色差的不良责任在于被告,被告需负责挽救,可以同步与这家沟通商谈代为返工的事项。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五谷王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基本合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加工锌(铝)压铸件。后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不良品进行返修等,支出加工费。2018年12月17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去年CZ531、CZ535、CZ665产品因质量问题无法有效解决,原告因担心大批量的报废会造出更大的损失,转而由第三方进行返修并得以将报废风险降至最低所衍生的返工费用276,489.41元、报废扣款64,459.98元,以上合计金额340,949.39元,原告会以此与被告结算。
以上事实,由《委托加工基本合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电子邮件、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基本合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原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确认合格的产品按约支付加工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工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加工件时,应当按约在合理时间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原告提及的加工件存在色差、气泡、麻点等质量问题,部分情况可以在收货时及时发现,并非内在质量瑕疵,且无法确认是否因原告或其客户存放环境影响所致。原告在其开发的网络平台上对被告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向原告开票,应视为原告对加工件检验合格。原告委托五谷王精密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对加工件进行返修,系其单方行为,未取得被告的同意,相应的费用是否存在合理性亦未可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3元,减半收取3,331.50元,由原告上海奈那卡斯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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