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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成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跃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松、杨怀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83,625元,并以283,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奉贤卓越世纪中心由被告开发建设,该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由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公司”)承接,其中11、12、13、14号楼外墙保温由王为松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施工从2013年9月底开始到2014年6月结束,该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经结算,应支付农民工工资3,375,437元,经协商,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收代发。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91,812元,尚拖欠农民工工资283,625元。2015年11月,原、被告及东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7月工程保修到期后,被告将尚欠的283,6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工程保修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该农民工工资不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非农民工,也并未向农民工实际垫付工资,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东傲公司只是有权授权原告代东傲公司收款,被告的付款对象和付款义务相对方仍然是东傲公司;2.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之外,被告与东傲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工程款;3.《补充协议》中的付款基础已不存在,保修金已经因为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而提前清偿;4.根据《协议书》约定,东傲公司要求被告付款时,应当出具授权文件,但至今东傲公司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原告代收保修金的授权文件,被告付款的条件未达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款授权委托支付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奉执字第6138号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61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奉执字第613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傲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案外人东傲公司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卓越世纪中心项目部分保温涂料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将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未支付的结算款项支付给东傲公司。现东傲请求被告将上述未支付结算款项中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意在东傲及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资料、凭证、授权委托手续及相应的身份证明等文件后,以未支付结算款项的金额为限、按东傲要求的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上述未支付结算款项并不包括标的工程的质保金。被告与东傲公司确认,因东傲公司承包标的工程、被告未支付的结算款项共计3,091,812元,不包含质保金。东傲公司请求被告支付3,091,812元给原告。东傲公司承诺: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即视为东傲公司已收到该部分结算款项,同时东傲公司将于被告支付前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同等金额的发票”。
  2015年7月1日,东傲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授权委托支付书》,确认东傲公司委托被告先支付2,978,523元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东傲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091,813.29元的支票2张,东傲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已收到该款项。东傲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91,813.29元的发票。
  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8月28日,三方在奉贤南桥镇监管站见证之下关于东傲公司同意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091,812元的协议,用以支付东傲公司在上海奉贤卓越商务中心项目外墙保温涂料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管账户中的3,091,812元,并如实足额发放给农民工。针对原协议第六条规定,卓越尚余531,674元保修金,2016年7月到期。东傲公司同意被告到期将其中283,6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283,625元,遂涉诉。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殷某向本院起诉东傲公司、上海东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物资公司)、朱士新,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案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东傲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东傲公司、东傲物资公司应向殷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生效后,殷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扣留东傲公司的应收款,并将该款项汇至本院账户。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告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殷某与被执行人东傲公司、东傲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2日向你单位发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停止支付被执行人东傲公司的工程款3,200,000元,你单位却擅自向东傲公司支付了200多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016年1月11日,本院从被告账户中扣划了3,0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东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了东傲公司同意被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东傲公司,原告为第三人,三方同意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债务,该协议并未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表明,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故在本案中被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东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另,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三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不适用该条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原告上海奉凯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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