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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严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XXX号301至。
  法定代表人:刘壮俊,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浦科创公司)与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佰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被告上海佰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浦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7,866,124.2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及物业费852,669.93元;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佰龄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佰龄全基因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佰龄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开发区茂园路XXX号科技创业大楼底楼东面、底楼北面、第三层以及第四层的房屋出租给江苏佰龄公司,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根据不同房屋位置双方分别签订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使用,江苏佰龄公司接收房屋后一直以正在注册上海新公司为由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2017年9月,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在原告园区内完成了被告的工商注册,成立了上海新公司即上海佰龄公司。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三方就原租赁的四处房屋签订了四份《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一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将原《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完全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了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及物业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四处房屋重新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三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仍然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执行。《关于<房屋租赁协议>一的补充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和被告对于租金及物业费分文未付,被告继受了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理应及时支付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欠付的租金及物业费并按时支付在其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佰龄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因租赁房屋没有完全交付,租金和物业费不应全部承担,需要协商支付时间和金额。被告系集团公司,有多家公司将在该园区注册,需原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才能由多家公司支付房租。对于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即使需要支付滞纳金,认为滞纳金偏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上海奉浦科创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开发区茂园路XXX号科技创业大楼底楼东面、底楼北面、第三层以及第四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别为每年511,428.88元、303,862.5元、985,500元、821,250元,房屋租金实行付三押一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十天内支付下期的租金。乙方若未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应缴金额每天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该房屋,并没收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发函催讨欠付的17个月的租金3,714,555元和物业费402,599元,合计4,117,154元。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支付承诺书》,承诺:争取在一个月内完成新公司的注册,并支付2016年全年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总计2,906,264.69元,如在一个月内未完成注册办理,将由江苏佰龄公司垫付2016年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总额10%,并在新公司成立以后支付2016年余款。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三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各项约定仍然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三方签订了四份《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江苏佰龄公司将原《房屋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被告完全了解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了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的房租及物业费。嗣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认可80,000元作为被告的租金保证金交付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汇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荟物业公司)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52,669.93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函、房租支付承诺书、通知、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全交付房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租金,但在原告书面催讨欠付的租金和物业费后,案外人江苏佰龄公司并未对交付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在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时确认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欠付租金金额以及再次约定了租赁面积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实际于2018年8月至9月搬入租赁房屋,至今未搬离。因此,被告提出未完全交付租赁物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未交付系争租赁房屋,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参照合同标准计算租金及使用费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汇荟物业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52,669.93元,案外人汇荟物业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应缴金额每天1%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原告调整为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前十天内支付下期的租金,故滞纳金起算日为每期季度第一个月第十一日。因原告已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滞纳金,实际系合同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被告已交纳的80,000元保证金不再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该保证金可先行抵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四份及关于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四份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每年2,622,041.38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使用费(先行抵充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80,000元);
  三、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52,669.93元;
  四、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浦现代农业科技创业有限公司迟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5,51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32元,减半收取计36,416元,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上海佰龄全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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