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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3.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担保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该合同约定借款偿还方式为“按逢双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率支付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逾期清偿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即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续借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双方确认续借,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续借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16%,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续借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2017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沪公司)、上海巽发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发公司)关于上述债务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借款代扣协议》,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并未履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但借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约定由案外人代被告清偿本息,被告没有恶意拖欠本息,责任在于案外人。2.若法院支持利息,则利息应按合同约定20.16%计算,律师费、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凭证、《借款代扣协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律所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担保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出本案律师费50,000元和(2019)沪0120民初6604号案件律师费30,000元,并支出担保费。被告对除了情况说明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有转账凭证的40,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所称的现金支付的说法不予认可,诉讼保全的担保单位和开发票单位不一致,且合同未约定支付担保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的现金支付部分,鉴于由律师开具的发票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现金支付也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律师费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担保费发票的开票单位是江苏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有关,故对担保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被告提供合作协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华沪公司尚欠被告20,000,000元股权投资款,约定于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称由法庭核实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逢双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率支付罚息(罚息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逾期清偿本息而导致原告为催讨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00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于2014年4月2日续签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续借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展期,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续借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16%,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2015年7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04,960元。
  2017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魏重生、华沪公司及巽发公司签订《借款代扣协议》,约定如下:一、魏重生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借款利息支付到2017年2月15日。魏某某在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15日。二、巽发公司为魏重生、魏某某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魏重生、魏某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并负责代扣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华沪公司是原告贷款给魏重生、魏某某的担保公司,有责任协助原告收回魏重生、魏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经四方一致同意,借款归还方式为:由华沪公司支付给巽发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魏重生、魏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仅及利息。五、华沪公司扣款成功后,同步把款项划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收息凭证给魏重生、魏某某。六、预期利息结算到2017年9月20日,魏重生的利息为124,992元,魏某某的利息为1,288,560元。按日结算,多退少补。七、本协议一经签署,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与魏重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6604号。原告为本案及魏重生案件与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两案代理费分别为50,000元和30,0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40,000元。2019年4月24日,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两案的律师费原告已付,其中现金交付4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华沪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通过《借款代扣协议》作了处理,原告应向华沪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从《借款代扣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四方仅是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未约定在华沪公司未支付巽发公司款项时可以免除被告的债务,在巽发公司未能把款项划给原告时,被告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逢双月付息”,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息日期,则本院参考贷款发放日,以双月的3日为最迟付息日,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日前付息,但被告逾期支付,则自2015年10月4日起,被告应按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20.16%计算为80,640元。之后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支付事实,且原告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鉴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被告应承担担保费,且原告提供的担保费支出依据不足,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华沪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从《借款代扣协议》内容来看,华沪公司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80,640元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61元,由原告上海奉贤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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