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春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娄志耀。
被告: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芳。
被告:娄玉梅,女,196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娄志耀,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建筑工程公司”)、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楼旅游用品公司”)、娄玉梅、娄志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829,019元(以下币种同)及代偿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829,019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8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145,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按60,000元/年计算29个月);3、判令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银行追索借款参与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娄玉梅、娄志耀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中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国光村19,680平方米的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沪奉融委保字2014年第087号),合同约定: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与农商银行金汇支行申请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经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申请委托保证,原告拟同意为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述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为该《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按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替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上述银行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以下全部款项:原告替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上述银行的代偿款全部;原告因上述银行追索借款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逾期担保费根据逾期期限按上述第二条规定计算,逾期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原告代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代偿后的利息根据原告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代偿天数为原告代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至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完全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向上述银行代偿后,如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鑫楼旅游用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沪奉融委保反抵字2014年第069号),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沪奉融委保字(2014)年第087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保障原告的权利,上述两被告一致同意为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地产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国光村19,680平方米的厂房。如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包括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原告代为偿付的,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代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偿付编号为沪奉融委保字(2014)年第087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全部款项。
同日,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娄玉梅、娄志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沪奉融反保证字2014年第081号),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被告娄玉梅、娄志耀一致同意为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因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付上述银行借款的,自原告代偿上述银行借款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偿付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款项导致诉讼,被告除应偿付原告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款项外,对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2014年12月3日,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顺利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由原告及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当日,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即向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贰佰万元。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为此,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将原、被告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公告审理,并作出(2016)沪0120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1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代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829,01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鑫楼旅游用品公司、娄玉梅、娄志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替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向银行归还借款1,829,019元,则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代偿款1,829,019元,偿付原告自代偿日起的利息损失、逾期担保费及原告在相应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鑫楼旅游用品公司、娄玉梅、娄志耀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鑫楼建筑工程公司、鑫楼旅游用品公司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29,019元;
二、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1,82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145,000元;
四、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五、被告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娄玉梅、娄志耀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中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娄玉梅、娄志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奉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682元,由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娄玉梅、娄志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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