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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蕾,男。
  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阳。
  被告:杨朝阳,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帅将,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朝阳、帅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352.49元;2、判令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及罚息合计269,321.33元);3、判令被告杨朝阳、帅将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XXXXXXX的《借款合同》,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作为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承担债务的保证担保,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朝阳、帅将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履行、逾期利息未归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杨朝阳开设上海翮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相关案件亦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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