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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崔戴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增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戴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崔戴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盛公司)、崔戴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被告崔戴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盛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崔盛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崔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崔戴贺对被告崔盛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意从事物业管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与被告崔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由崔盛公司提供房源,原告负责招商以及招租。原告提供的房源租金、面积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可共同投资,各占50%比例。崔盛公司负责房源及相对应的开销,原告负责招租及招商相对应的开销。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100,000元保证金给崔盛公司作为投资项目金,后面从项目中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崔盛公司迟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房源以及其他任何方式的合作资源。经原告再三催促,崔盛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声称因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决定解除该协议,并承诺无条件将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分2次退到原告账户。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还款50,000元,如违反承诺愿意承担3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另有权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时,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戴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崔盛公司仍未按承诺书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崔盛公司对第一期还款承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并对第二期还款承诺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崔盛公司立即返还全部保证金。崔戴贺应当按照承诺书之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盛公司、崔戴贺答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增才分两次给的100,000元确实收到了,但在开展业务中亏损了,吴增才带人闹事打了崔戴贺几拳,崔戴贺报警了。承诺书是吴增才带人到崔戴贺老婆店里胁迫所写。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6月15日,崔戴贺出具承诺书,确认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承诺分期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还承诺如未按期还款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崔戴贺到庭抗辩称该承诺书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增才胁迫所签,并未当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崔盛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崔戴贺对被告崔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返还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奉轶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崔戴贺对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上海崔盛置业有限公司、崔戴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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