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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奕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迪公司)、上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奉迪公司、上诉人好乐迪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未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因此信托法律关系无法成立。2、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合辑(第二辑)》(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亦无法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归属。虽然合辑封底上标注了ISBN编码、引进批号以及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ISBN编码、引进批号等的真实性。涉案出版物可能是音集协自行制作的,并非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另虽然合辑内页上标注每首歌曲的ISRC码,但不符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对部分涉案音乐电视性质认定错误。涉案音乐电视《罗密欧与朱丽叶》、《求婚》、《摆渡人的歌》、《明天我要嫁给你》、《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自由》、《爱我别走》、《胡思乱想》、《祝你愉快》只是对演唱会画面的简单拼接、剪辑,画面独创性高度不够,属于录像制品,并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4、好乐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好乐迪公司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好乐迪公司与奉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无股权投资,亦未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两者之间仅存在商标许可关系。音集协举证的推广信息不能证明两者存在连锁经营统一管理的关系。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音集协通过正常收取许可使用费后应分配给滚石公司的部分,故应当优先适用实际损失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即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也应当考虑与相同歌曲在2014年上海地区判赔的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具体理由为:1、音集协通过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管理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出版物经合法出版,无购买渠道、无商品进价、ISRC编码无法查询不能否认涉案出版物是合法出版物;3、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音乐电视属于类电影作品;4、从对外的行为来看,奉迪公司与好乐迪公司是共同经营,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5、一审法院参考各种酌定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奉迪公司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奉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4,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1,110元;3、好乐迪公司与奉迪公司就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音集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奉迪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舞厅(卡拉OK室),卡拉喔凯包房,食品流通。
  好乐迪公司于1998年9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以下限分支机构:食品流通。
  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65号公证书。
  涉案音乐合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字样及ISBN书号。该出版物所附内页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及国际编码,并标注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曲目均包含在上述音乐合辑中。
  2014年4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百齐路XXX号XXX层的“好乐迪奉贤店”,在包间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201首曲目,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制作曲目清单,取得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消费发票四张,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沪虹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4,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播放公证录像进行比对,奉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对公证取证的10首曲目《罗密欧与茱丽叶》、《求婚》、《摆渡人的歌》、《明天我要嫁给你》、《冰力十足》、《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自由》《爱我别走》、《胡思乱想》、《祝你愉快》表示异议,认为其画面均为演唱会,不构成作品;对其余130首公证曲目与涉案音乐合辑中曲目音源及画面的一致性予以确认,认可是音乐电视作品。经一审法院查看,争议的上述10首曲目均非单纯的演唱会画面,间或穿插歌迷见面、婚礼场景、生活动态,还有歌手、观众席、演奏者等远近多角度、多镜头的切换、剪辑和编排画面。
  另查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6258号公证书,并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2014年4月23日登录好乐迪公司网站(网址www.haoledi.com),网站首页显示“好乐迪乐储卡为生活储进快乐…一卡在手,上海31家门店欢唱、美食优惠乐享不停充值送好礼”;在“门店介绍”菜单栏选择上海后,显示上海地区预约电话为021-XXXXXXXX,相关页面介绍了好乐迪在上海的30余家门店,奉迪公司即为其中之一的奉贤店;在“招募菁英”版块显示,工作地点:浦东新区、淮海路、人民广场、徐汇、莘庄、闵行、奉贤……公司简介: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驻沪十多年以来,……目前上海已有32家门店。因新店的不断开业,现广招社会精英人才。公司坚持健康,欢乐,自在,人文的经营理念,……那就快加入我们的团队吧,我们的目标:于2014年扩充至80家;在“品牌介绍”版块显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要是提供娱乐卡拉OK与餐饮服务的企业,……“好乐迪”每家门店平均拥有80多间包厢,包厢形式也适合不同消费群与欢唱人数,……公司特别致力于价格低、音响好、歌曲全、服务到位的原则;在“最新消息”菜单栏内的“欢唱活动”版块显示,HAOLEDIKTVAPP隆重上线,让你的手机摇变点歌神器,随时点歌,唱翻全场。在APP首页中,点击“绑定包厢”,扫描二维码或输入包厢验证码。
  还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涉案卡拉OK音乐短片系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电视画面的形式呈现对音乐作品词曲的解读,其制作过程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权利人,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音乐合辑为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均被收录在该合辑中,在奉迪公司等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再次,根据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已将其过去、现在及将来自己制作、购买等方式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并获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均在有效期内。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音集协在本案中有权就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奉迪公司等关于“音集协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奉迪公司等主张《罗密欧与茱丽叶》、《求婚》、《摆渡人的歌》、《明天我要嫁给你》、《冰力十足》、《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自由》、《爱我别走》、《胡思乱想》、《祝你愉快》10首曲目不构成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曲目并非演唱会画面的机械记录或简单剪辑,其在情节编排、镜头切换、音画配合、剪辑合成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而非录像制品,奉迪公司等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奉迪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奉迪公司等则要求依据音集协收取的许可使用费除以所管理的歌曲总数,计算出平均每首歌曲的使用费标准作为音集协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包含多个主体、多个地区和不同收费标准,不同歌曲亦存在知名度、点播率等区别,故奉迪公司等主张的计取标准缺乏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奉迪公司等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地及本地区卡拉OK行业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奉迪公司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音集协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及律师费金额合理且有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取证费,考虑到点歌服务的单项花费,一审法院以奉迪公司等自认的金额计取。
  涉案(2014)沪虹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显示,奉迪公司系卡拉OK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故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好乐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好乐迪公司的网站信息显示,奉迪公司被列为其门店之一的奉贤店,各门店使用统一的预约电话、对外发布统一招聘信息,其乐储卡可在上海30余家门店使用,并开发了可在各门店使用的手机APP程序。奉迪公司等虽表示其仅为商标授权关系,统一进行商业宣传,然就其主张的分别使用第三方公司点唱系统、独立签订合同并核算,至今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好乐迪公司对奉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其应对奉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奉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奉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200元、合理费用10,680元,共计70,880元;三、好乐迪公司对奉迪公司应偿付音集协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音乐电视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滚石公司是否拥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三、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四、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五、好乐迪公司是否应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罗密欧与朱丽叶》、《求婚》、《摆渡人的歌》、《明天我要嫁给你》、《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自由》、《爱我别走》、《胡思乱想》、《祝你愉快》是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歌手的不同演唱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有的还穿插了部分生活场景、婚礼场景、彩排画面等,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作品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部分涉案音乐电视无法核实对应ISRC编码,无购买来源,为非法出版物,且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出版物包含出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滚石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ISRC编码问题,本院认为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其是已经过授权并经合法审批程序的合法出版物,因此涉案出版物可以作为权利证据。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证据显示,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该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据此,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放映权的集体管理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滚石公司亦认可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维权。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取得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含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故其授权范围可以认定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音集协通过正常收取许可使用费后应分配给滚石公司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在确定赔偿数额中属于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显示:好乐迪公司在其网站对外宣称在上海有32家店,奉迪公司为其门店;各门店使用统一的预约电话、对外发布统一招聘信息,其乐储卡可在上海30余家门店使用,并开发了可在各门店使用的手机APP程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好乐迪公司与奉迪公司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好乐迪公司对奉迪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与奉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上海奉迪娱乐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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